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黃漢鐘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深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2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深慧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漢鐘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核其追加黃漢鐘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由鄭閔卿變更為鍾福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深慧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被告黃漢鐘於開挖地下管道時,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4 年12月10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31日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有之管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當下皆坦承其疏失,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共計124萬7,337元損失,惟被告於105年3月28日發函表示針對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 10日之賠償費用願意分6期清償。詎料,被告僅繳2期賠償費後就未再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催告限期繳納,被告卻置之不理,扣除被告已繳納11萬9,21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 項。又被告黃漢鐘為被告深慧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被告深慧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深慧公司應與被告 黃漢鐘負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表示: 第一次挖壞伊有要賠償,但後二次因為原告管線深度不足沒有明確的警示帶,伊有向原告公司之現場人員表示後面兩次不能開罰,否則伊前一次也不再繳,現場人員答應我,但原告公司仍處罰,然原告之管線埋設僅埋28公分,不符合道路挖掘條例規定管線要有1.2米,原告也有過失,應減輕伊賠 償責任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挖地下管道時,挖斷原告所有管線,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12月2日、104年12 月10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31日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深慧公司深慧水字第10503281、10503282號函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宜客字第1050000226、1050000251、1050000252、1050000253號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卷第5至19頁),核屬相符,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足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渠等應負擔賠償金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資料足使本院認定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1,128,125 元,及均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漢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