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林志謙 林志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張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志謙 應給付原告4,18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各被告中 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林志在應給付原告99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五)第一項及第四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臻曄有限公司(下稱臻曄公司)為被告,又於106年12月7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撤回被告臻曄公司,並變更為前開原起訴之聲明等情,此部分有關當事人之追加及撤回,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就被告張志祥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志祥於97年間擔任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鎰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合鎰公司自97年10月14日起與臻曄公司有貨物流通之業務往來,為求業務結算之便,除三合鎰公司與臻曄公司間之帳款外,三合鎰公司亦會代收或代付臻曄公司對外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而經雙方以原證4至10之 對帳單會算後,臻曄公司尚欠三合鎰公司5,173,011元,而 臻曄公司為清償由三合鎰公司前開代墊之款項,遂由被告林志謙、林志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或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志祥,另被告張志祥於97、98年間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前開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擔保,詎料,系爭支票均跳票而無法兌現。而原告為善意執票人,雖系爭支票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被告林志謙、林志在即受有免付貨款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謙、林志在 償還所受利益,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指由被告林志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其票據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故被告林志謙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次查,原告所指由臻曄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支票,其票據債務人係臻曄公司,並非被告林志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在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臻曄公司與三合鎰公司經會算後,被告臻曄公司尚欠三合鎰公司如原證4至10對帳單所示之款項云 云。惟查: 1、依證人即三合鎰公司之財務經理張聰賢供稱:「伊未實際參與對帳,李美玲製作之單據均會加蓋印章,李美玲做帳之範圍僅限於收支而已,即收到之支票及開出之支票,李美玲係按會計審核而開立支票,會計一般係經由廠商之請款單,或是老闆(即被告張志祥)之提(指)示…」等語,可知原證4至原證10之對帳單證人張聰賢俱未參與對帳 ,又觀諸原告提出至原證4至原證10之對帳單,其中僅原 證6之對帳單加蓋李美玲之印章,可見除原證6之對帳單係李美玲製作外,其餘均非李美玲製作。又觀諸原證6之對 帳單所載內容,「2月10日320萬匯入台企內湖三合鎰」係李美玲以外之人加註,其餘均為與三合鎰公司往來廠商開立支票給三合鎰公司後,由被告張志祥持向原告票貼,故原證6之對帳單,顯然與被告臻曄公司無關。 2、原證4編號1至4之對帳單被告林志謙及林志在均否認其係 真正,並認為至少有下列之瑕疪:(1)哲淵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哲淵公司)係從事網路化妝品買賣,並未經營電腦買賣,且97年9月2日一部高檔之筆記型電腦售價僅2萬 元上下,故編號3所載「97.09.02,支出金額42,000元, 付哲淵:筆記型電腦1部」應非真實。(2)林俊偉係哲淵公司負責人,據林俊偉表示其認識被告張志祥,雖曾透過被告張志祥向三合鎰公司買過一批廚衛五金,但金額不到1萬元,且當時係貨到付現,故編號2所載「林俊偉,三合鎰請款金額26,943元」亦非真實。(3)編號4所載「還款-林志謙」、「借入款-林志謙」均為被告林志謙未經歷。又衡情三合鎰公司本身要對被告林志謙或臻曄公司主張有編號4對帳單所載之「還款」或「借入款」,應提出足以 證明之證據,三合鎰公司以外之人主張三合鎰公司對被告林志謙或被告臻曄公司有編號4對帳單所載之「還款」或 「借入款」,亦應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豈容與被告林志謙及被告臻曄公司未曾接觸過之原告,僅憑幾張自稱係對帳單之紙張,遽認被告林志謙與臻曄公司與三合鎰公司間有如編號4對帳單所示之「還款」、「借入款」。(4)被告臻曄公司之營業範圍僅限於系統櫃裝修,且裝修均由被告林志謙負責施工,而編號2對帳單所載三合鎰公司代付 之「世煌-磁磚」、「蘭陽-燈飾」、「吉順(太乙水電)」、「清雲-泥作」、「明達-木工」、「三葉-油漆」、 「松美電器」、「徐師傅」等款項,俱與系統櫃裝修無關,顯屬虛構。 3、原證5、7至10之對帳單被告林志謙及林志在亦否認其係真正,且其所載內容亦難認係三合鎰公司與臻曄公司間之交易。 (三)被告林志謙僅受僱於被告臻曄公司負責系統櫃裝修施工,並未積欠被告臻曄公司任何款項,與三合鎰公司未有任何往來,更未積欠三合鎰公司任何款項,且被林志謙與被告張志祥間僅有借用支票之關係,並未積欠被告張志祥任何款項。又原告所指由被告林志謙簽發之支票,若非被告張志祥向被告林志謙借用,殊不可能發生如證人張聰賢所稱被告林志謙曾多次打電話問證人張聰賢支票有無兌現,並告知相關支票係被告張志祥向被告林志謙借用。因此縱使原證4至10對帳單係三合鎰公司與被告臻曄公司經會算後 ,以被告臻曄公司及被告林志謙簽發之支票給付,惟受有利益者亦僅為被告臻曄公司,被告林志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四)臻曄公司雖由被告林志在掛名為負責人,並以被告林志謙及劉家芬、葉濬賢、郭君豪掛名為股東,並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志祥負責管理及主導,被 告張志祥先籌資800萬元於97年7月4日以上開5人名義匯入當時仍處於籌備中之被告臻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俟被告臻曄公司登記成立後,被告張志祥立即於97年7月21日前 分四次將該800萬元全數領出。又三合鎰公司亦由被告張 志祥擔任負責管理及主導,故被告臻曄公司對外之應收帳款均由被告張志祥以三合鎰公司之名義代收,臻曄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亦均由被告張志祥以三合鎰公司之名義代付。另原告係被告張志祥之金主,被告張志祥不但長期以客票向原告票貼借款,更說服原告投資三合鎰公司。鑒於三合鎰公司及被告臻曄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及主導,且被告張志祥長期以客票向原告票貼借款,更希望原告投資三合鎰公司,故縱使原證4對帳單確係被告張志祥自 己或指示他人製作,亦難認其係真實,合理推論被告張志祥為此舉之目的,無非係為向原告證明三合鎰公司對被告臻曄公司有如原證4對帳單所載之債權1,263,366元,藉以吸引原告投資三合鎰公司,又被告張志祥向被告林志謙借用附表編號1至4面額共1,263,366元之支票,則係以其向 被告林志謙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充作與被告臻曄公司往來之客票,再向原告票貼,因此最後原告以債作股以其配偶名義取得三合鎰公司之經營權。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於97年間擔任三合鎰公司之負責人,而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匯款憑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17至28頁)為證,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謙、林志在應給付原告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附表編號10、11之票據之發票人是否有包括被告林志在?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志 謙給付4,180,811元及利息、被告林志在給付992,2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附表編號10、11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是否包括被告林志在?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0、11之發票人亦包括被告林志在,然依該支票2紙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3頁), 林志在之印章是蓋印在「臻曄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衡之商務之常態,顯係代表公司之代表人之意,且依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11日華宜存字第105067號函所示:「附件所示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發票人是為臻曄有限公司在本行留存支票發票人之大小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120 頁),更可知系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臻曄有限公司」無誤,林志在於支票上之簽章,僅係表彰其為臻曄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並非表彰其個人,故林志在個人並非系爭附表編號10、11號支票之發票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在為附表編號10、11號支票之發票人,尚無所據。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 志謙給付4,180,811元及利息、被告林志在給付992,2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謙、林志在均為發票人而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然此為被告林志謙、林志在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證人即曾任三合鎰公司財務經理之張聰賢於本院證稱:「臻曄公司之前有做加盟,都是做系統櫃與裝修......臻曄公司所開的票,不一定是與三合鎰業務往來開的,因為有些票林志謙有打電話來問票過了沒有,所以應該是張志祥跟他借票的,次數我不記得,但有印象有好幾次......林志謙有因為票的關係打電話來問有沒有過,我有問這票是什麼,林志謙就說是張志祥跟他借的......原證三(即附表編號1至11號)這幾張支票都是借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74-7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曾任三合鎰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人員李美玲於本院證稱:「三合鎰基本上都是負債跟別人借錢,因為張志祥會直接跟林志謙說,你開多少,然後這邊開多少還你,因為後面結束之後我有到林志謙工廠前面的門市那邊工作過一段時間,所以有聽張志祥過來也有在講,例如張志強向林志謙借票,林志謙會覺得他沒有保障,才會在開票。張志祥也會再找我們支持他,但我覺得我前面已經借過一筆,所以不想再借他......林志謙個人應該沒有向三合鎰公司借錢,應該是三合鎰跟我們這些員工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2頁筆錄) ,故依證人張聰賢及李美玲所述,可知被告林志謙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支票,確係張志祥向其借票所開立,並不能依此而證明被告林志謙有因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甚明。 3、原告雖提出三合鎰公司與臻曄公司之對帳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96-106頁),然該對帳單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帳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依證人李美玲於本院證稱:「原證四年代久遠,不記得了;士院卷第97頁年代久遠,不知道是否我做的;士院卷第98、99頁比較不像是我做的;士院卷第100頁有點像我做的;原證五這張不太像我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1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李美 玲所述,可知伊對於該對帳單是否為其所製作已無從確定,況證人李美玲復證稱:「我是做統計,所以不見得看到支票,我是依據我所收到的文件,例如手寫的資料或是電腦列印的資料,然後統計起來,至於客戶間往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徵證人李美玲縱有製作相關資料,亦僅為統計之性質,是否有客戶間之往來伊並不清楚,故自無從證明上開對帳單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再者,依證人林俊偉證稱:「我有跟三合鎰公司買過東西,他們是做浴室不鏽鋼配件,我買了廁所四面欄,裝衛生紙用的,十幾年了,與三合鎰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哲淵是我的公司,我是以我私人名義向三合鎰購買的,因為那個只有一千多元而已,哲淵公司沒有與臻曄公司有交易往來,哲淵公司沒有賣給三合鎰公司電腦,我們是台糖公司的網路代理商,我們是賣保健食品跟化妝品,與電腦完全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筆 錄),故依證人林俊偉所述,實與原告所提之三合鎰代付與應請款明細單上記載「林俊偉26943」、三合鎰與臻曄 往來帳上記載「付哲淵:筆記型電腦1部42000」等情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98、99頁),此更可徵該對帳單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尚難遽採為被告林志謙有因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證明。 4、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林志謙因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謙因此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林志在並非附表編號10、11號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非發票人之林志在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 5、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志謙給付4,180,811元及其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志在給付 992,200元及其利息,均不足採,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志謙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效而消滅後,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在為附表編號10、11號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志謙償還所受利益 4,180,811元及其利息、被告林志在償還所受利益992,2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 │01│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6月20日 │300,841元 │FA0000000 │ │ ├─┼──────────┼──────────┼─────────┼─────────┼────────┼────────┼──┤ │02│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6月5日 │330,841元 │FA0000000 │ │ ├─┼──────────┼──────────┼─────────┼─────────┼────────┼────────┼──┤ │03│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7月5日 │303,800元 │FA0000000 │ │ ├─┼──────────┼──────────┼─────────┼─────────┼────────┼────────┼──┤ │04│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7月20日 │327,884元 │FA0000000 │ │ ├─┼──────────┼──────────┼─────────┼─────────┼────────┼────────┼──┤ │05│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6月20日 │249,170元 │FA0000000 │ │ ├─┼──────────┼──────────┼─────────┼─────────┼────────┼────────┼──┤ │06│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7月20日 │475,975元 │FA0000000 │ │ ├─┼──────────┼──────────┼─────────┼─────────┼────────┼────────┼──┤ │07│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5月15日 │1,500,000元 │FA0000000 │ │ ├─┼──────────┼──────────┼─────────┼─────────┼────────┼────────┼──┤ │08│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7月10日 │487,300元 │FA0000000 │ │ ├─┼──────────┼──────────┼─────────┼─────────┼────────┼────────┼──┤ │09│林志謙 │礁溪鄉農會信用部 │(空白) │98年7月25日 │205,000元 │FA0000000 │ │ ├─┼──────────┼──────────┼─────────┼─────────┼────────┼────────┼──┤ │10│臻曄有限公司(林志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空白) │98年3月25日 │498,500元 │XC0000000 │ │ │ │) │ │ │ │ │ │ │ ├─┼──────────┼──────────┼─────────┼─────────┼────────┼────────┼──┤ │11│臻曄有限公司(林志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空白) │98年7月5日 │493,700元 │FC000000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