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張志銘、張國瑞
- 原告靖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自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820元(下稱系爭貨款),前經催討,被 告表示待105年6月資金入注後,會將所有應付款一次性以電匯支付,惟至今毫無消息。為此,債權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開立105年6月30日之即期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所積欠之系爭貨款,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無意見。之前確實有同意償還本件系爭貨款,嗣因為被告經營不善,現金流不足,所以大量資遣員工,並於6月29日開債務協商,和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協議, 由董事長個人借貸先提供債權額二成現金支付,其餘不足待廠房拍賣再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104 年12月17日函、105年6月27日漢中街第0001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5年1月至3月出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94號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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