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群嘉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丕熙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告
-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