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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

返還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
群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丕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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