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軒豪
- 當事人林芸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芸竹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吳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吳朝煌同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股東,於嘉陽公司營運期間被告在外負債連連,故自民國98年2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吳朝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1,205,729元(包括簽立借據12紙借款金額共計620,900元、另有訴外人吳朝煌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代付利息、借款3 筆,共計584,829元)。因吳朝煌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 未果,故已於104年11月間讓與前開債權與原告,職此,原 告自因受讓前開債權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次者,被告亦曾因資金週轉不靈,包括積欠公司技師費、稅金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合計向原告借貸共711,737元,惟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已還款50萬 元予原告,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為211,737元。故 原告因受讓吳朝煌之債權1,205,729元,以及自身對於被告 之債權餘額211,737元,兩筆金額合計1,417,466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業已自認向訴外人吳朝煌借款985,729元,及向原告借款711,737元之事實為真(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清償50萬元),僅係爭執有無還款之事實,然被告以嘉陽公司名義投標取得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下稱介壽橋工程)乙案,因介壽橋工程已完工而取得所請領之工程款3,220,48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已匯入嘉陽公司而認業已還清所有款項云云,顯與事實迥異。蓋兩造間、及被告與吳朝煌間為私人借款關係,與嘉陽公司之公司帳及款項完全無涉,被告主張有以其個人承包之工程款匯入嘉陽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私人借款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然介壽橋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已匯入嘉陽公司帳戶,非即表示被告業已清償私人借款。次者,系爭工程款非被告所述匯入嘉陽公司於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內,此因瑞芳鎮公所開立瑞芳農會支票乙紙,被告為能儘快領得系爭工程款項,便要求公司負責人吳朝煌於99年12月28日至瑞芳農會開立嘉陽公司之公司帳戶,此時該支票即能立即存入新開立之帳戶,並於同日即能領款。惟因被告先前已積欠其他股東吳朝煌、原告等人諸多借款,另外對於嘉陽公司應付之行政費用、技師費、稅金及工程費等亦未清償,是以,被告吳東晉明知上情,便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吳東晉,因承攬瑞芳鎮公所『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乙案,急需資金運作,茲向公司負責人吳朝煌君及股東吳朝松君調度資金及票據運用,待工程完工估驗請款,全權同意無條件由負責人吳朝煌君,逕自請領該工程款扣除支借款項(含票據金額及利息),結清後,餘額再行撥還股東吳東晉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是以,吳朝煌基於前開被告所允諾由伊代償被告積欠公司款項、稅金及工程款等費用後,已無餘款。職此,被告所領得系爭工程款並未清償兩造間及被告與吳朝煌間之欠款。 ㈢、被告對系爭工程款用於支付如原證9附表編號1、3、4、8、9、10、11、12等項目不爭執,原告僅針對被告爭執部分答辯如下:⑴、公司行政費用3%即92,014元,此由嘉陽公司94 年11月、95年1月之收支表可知,介壽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 款及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均有支付嘉陽公司3%之行政管理 費(原證21),同理可證,本件介壽橋工程乙案,被告亦應支付公司3%行政費用。⑵、國稅局繳款及罰款單:546,403元:因被告於96年間承攬興建三德利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18巷工程(吉林大樓興建案),當初約定工程 總價1億2千多萬元,惟因被告未繳納該案之營業稅,導致遭國稅局透過行政執行程序追繳之,並受逾期之滯納金罰款,故此部份稅(罰)款已先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⑶、勞保費暨滯納金647,196元及勞工退休金10,956元:此由被告本來 因為未付勞保費,導致被告經嘉陽公司要求遷出勞保後,後於104年1月,被告為求提高將來勞保退休金給付,而向嘉陽公司要求加入勞保並提高投保級距,被告並於104年3月間給付現金1萬2千元予公司,並入公司帳,直至同年4月中旬, 被告亦因未補足勞健保費及年金差額,而遭嘉陽公司要求遷出,由此可知,被告自身之勞健保費及年金本應由伊個人自行負擔,因被告先前未付勞健保費亦是由吳朝煌親自陪同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去繳納,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無誤。 ⑸、清償嘉陽公司98年度稅管費用184,449元:99年1月8日 公司會議紀錄(原證20號),明載應由被告負擔公司98年度稅管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⑹、被告自承自行領回209,000元:被告已於105年2月23日答辯狀自認伊已自行領回209,000元匯款至廠商,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之。又此209,000元應 包含被告所稱支付予訴外人陳副主席機械作業費127,029元 。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而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伊確於98年間先行向原告調借款額,及吳朝煌調借款額合計1,697,466元無誤。嗣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偕吳朝煌親至瑞 芳鎮公所申請系爭工程款,並於當日提領匯至廠商209,000 元,並匯入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嘉陽公司帳戶3,010,000元, 償還原告及吳朝煌之貸借款,餘額由吳朝煌全權處理嘉陽公司其他應付支出款項,應尚有餘款,並無原告所言借款未還乙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公司技師費、稅金、行政費用、應付國稅局繳款,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被告既非雇主,非由被告所需支付費用,是該費用應由公司營業所得提撥給付,故系爭工程款除清償原告及吳朝煌之借款外,餘額尚可支付下包工程款,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惟被告否認,並為清償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及訴外人吳朝煌同為嘉陽公司股東,被告自98年2 月間起陸續向吳朝煌借款1,205,729元(包括借款金額共計 620,900元、及吳朝煌為被告代墊嘉陽公司款項、代付利息 、借款3筆,共計584,829元),吳朝煌並於104年11月間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積欠嘉陽公司技師費、稅金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向原告借貸共711,737元;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還款50萬元予原告 ,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為1,417,466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紙、被告向吳朝煌之借款明細及借據4紙、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向原告借款明細、收據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18號卷宗第5至27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已以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之系爭工程款清償對原告及吳朝煌之系爭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據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伊於99年1 月5日出具切結書載:「本公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吳東晉,因承攬瑞芳鎮公所『猴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乙案,急需資金運作,茲向公司負責人吳朝煌君及股東吳朝松君調度資金及票據運用,待工程完工估驗請款,全權同意無條件由負責人吳朝煌君,逕自請領該工程款扣除支借款項(含票據金額及利息),結清後,餘額再行撥還股東吳東晉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吳朝煌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是否對你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及金額若干?)有。很多次(借款),有些有寫借條,差不多有100多萬元,後來我沒辦法繼續經營公 司要辦停業,辦停業時結算,欠會計的薪水、房租、會計事務所記帳等等費用由原告先墊付,所以我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讓與的債權會計小姐都有結算。」、「(問:被告調借現款有無清償過或以工程款抵債?)猴硐橋的工程款是我和被告到瑞芳鎮公所領支票,並且當天到瑞芳農會以公司名義開戶,當天存入。後來還和被告及他的下包到瑞芳鎮代表會陳副主席公司結算工程款給人家,這些都有經過會計記帳,帳目已經提供給原告,剩下的錢我們拿回公司清償被告欠其他下包的款項,這些我們都有經過開會確認,結果還他欠公司的都不夠怎麼有錢還我。」、「(問:由你把工程款拿回做清算,被告有無授權你?)我們有協議何人的工程由何人負責,但他不負責只好由公司處理,他有簽切結書給我。」、「(提示原證8問:是否這張切結書?)是的。」 、「(提示原證9明細問:這是否就是結算的結果?)這是 我們會計做的,他支付每筆款項都有紀錄和憑證。」、「(問:依據切結書應該是有餘額再還給被告,而依原證九明細有還一筆20萬9千元給被告領回,但又記載扣除後尚不足額 分配?)這我不知道,但是被告並沒有還我錢。」、「(問:被告簽原證八切結書是否有表示清償的費用限於猴硐介壽橋工程的費用?)被告欠的下包很多,有些還是我去商談打折,被告欠的錢在當場還給下包後拿回公司,他欠公司的那些費用當然要先清償。他簽這切結書意思是要拿回公司後有欠人家的就要還人家,沒有限於那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已授權吳朝煌處理系爭工程款償還被告支借款項,且經結算如原證8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經載明於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9年1月8日公司會議紀錄,由被告在內之股東簽名確認(即原證20,卷第44頁)明確。而依上開明細及會議紀錄所示,屬於被告還款者僅明細第8項退款林芸竹500,000元即業經原告自認且已於本件請求中扣除之一項,別無其他被告清償證人吳朝煌或原告款項之記載,而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及由證人吳朝煌轉讓原告之借款,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乃被告未提出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事實,縱所辯有部分結算項目或金額非應由其負擔不應扣除云云屬實,然該結算乃工程款收回嘉陽公司後扣除股東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之處理明細帳,如有爭執亦屬被告與嘉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及證人吳朝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無關係,是被告所辯,諉不可採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對於原告及證人吳朝煌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1,41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秀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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