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軒豪
- 當事人林朝成、林朝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林朝昆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金鐘所有。林金鐘於民國80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於其三位兒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錫鎮,但因當時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及訴外人林錫鎮與被告爰約定,將原告及林錫鎮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迨101年間,原告及訴外人 林錫鎮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已修正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林錫鎮。詎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1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8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錫鎮,卻拒將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外人林金鐘於76年間,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金面段大金面小段301-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 鎮新金面段85建號(重測前金面段大金面小段318建號)建 號建物即門牌同鎮宜三路二段82號(門牌整編前為同鎮金面路390-3號)房屋,當時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興建;被告因甫退伍無資力,與訴外人林錫鎮則俱未出資。故林金鐘乃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該屋登記為原告所有。77年3月間,因被告就上開房屋之興建未出資,且因其為 投資青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而需資金,乃以上開建物及坐落基地為抵押,以原告為設定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80萬元,向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被告並以其中部分款項投資於青葉公司。嗣原告於79年6月25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兩造之母親林吳阿鑾,於同年7月10日登記完竣,再於81 年3月28日將設定人變更為林吳阿鑾等情,核與證人林錫鎮 及陳素月於鈞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錫鎮,實因在兩造父親另筆新金面段4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向第一銀行借款450萬元,並於77年3月1日以兩造及訴外人林錫鎮三人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三人約定債務均分,原告事後僅清償第一期五萬元,日後全部由被告一人支付云云,即核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顯然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由證人林鍚鎮、陳素月、林麗娜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鐘生前為使當時甫退伍之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爰於80年10月2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於被告,足見林金鐘於76年間所興建宜蘭縣○○鎮○○路○段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鎮金面路390-3號房屋)資金,核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無涉。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鐘生前借名登記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林金鐘生前有口頭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平均贈與予兩造及訴外人林錫鎮三兄弟,嗣林金鐘於90年8月2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兩造與訴外人林錫鎮因繼承而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僅為原告及林錫鎮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為支付三兄弟蓋屋之資金,父親林金鐘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云云,即核與證人林麗娜等之上開證述不符,自無足採。 ㈣、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9分之1與原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兩造之父林金鐘前於80年10月21日間因產權分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原告就林金鐘名下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早有認識,林金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原告迄今咸未說明或舉證兩造及訴外人林錫鎮如何約定借名登記。又原告稱:「因當時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及訴外人林錫鎮與被告爰約定,將原告及林錫鎮之應有部分各 9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迨民國101年間,原告及訴外人林錫鎮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已修正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尚難僅以被告當時具有幫農身分即認定本件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僅以原告片面說詞即推論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如何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何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贈與予林錫鎮,實因頭城鎮新金面段481地號原為兩造父親名下之土地上房屋建 造,向第一銀行借款450萬元,並於77年3月1日以三名兄弟 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三人約定債務均分,然原告僅清償第一期五萬元後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日後全部貸款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尚以己為被保險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16、317、318建號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住宅火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用。林金鐘知悉前揭情事後,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表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被告清償貸款之代償。直至96年間林錫鎮透過其妻陳素月,將林錫鎮應分擔之貸款金額及兩造母親生活費用合計722,000元支付與被告,被告念及兄弟情誼,始 將系爭土地贈與9分之1與林錫鎮,而非基於兩造間或兩造與林金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益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進而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所有,而非兩造與訴外人林錫鎮公同共有,且該等房地均由被告管領使用收益,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情事,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出資興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故其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於77年3 月間以原告為設定人、被告為義務人將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4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第一銀行,嗣該建物並於77年7月10日贈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吳阿鑾 云云,然此與兩造及林錫鎮於77年3月1日以其3人為義務人 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 行借款450萬元,實乃二事,原告將此二事混為一談,且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且本件自林金鐘移轉所有權係於80年間,難以77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經過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 ㈢、依證人林錫鎮及林麗娜到庭證述之內容,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財產,亦未能證明被告允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及訴外人林錫鎮曾就此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甚至當初移轉登記之原因,均與證人所言均有出入,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足取。況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從未干涉土地之處分或使用,實與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不符,證人林錫鎮到庭證稱:「(問:金盈段335地號土地何人在使用管理?)是我弟弟 在管理。」、「(問:你大哥有無在管理或使用這土地?)沒有。」等語,足徵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亦係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於96年僅被告一人,是依據民法物權公示原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共有關係,則應視土地登記簿形式上是否有所登記,始發生民法物權關係變動,果若兩造間另有取得土地利益之協議,亦屬另外法律關係,仍屬債權契約性質,不生物權之變動,核與民法第817條共有 之物權關係並不相符,是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情形,即可推定系爭土地即屬被告所有,要屬灼然至明。被告96年間另行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與林錫鎮,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林金鐘贈與兩造及林錫鎮,兩造與林錫鎮口頭約定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果若林金鐘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林錫鎮,則何以原告對於被告96年贈與林錫鎮乙事並未爭執亦無任何意見,遲至十年後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應有部分,顯有悖常理。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兩造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有借名關係存在,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前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該部分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有借名關係存在,是否屬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即兩造之父親林金鐘係將系爭土地均分三分之一予兩造及訴外人林錫鎮,但因當時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及訴外人林錫鎮與被告爰約定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嗣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錫鎮,卻拒將原告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 139號第6至8頁)。查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二哥林錫鎮到 庭結證稱:「(問: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你是 否有份?)有。這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父親說我沒有讀書要我種田,父親過世後是登記在弟弟林朝昆名下,因為我要加農會健保,要我弟弟過一些給我,我弟弟說過三分之一給我就好。」、「(問:你弟弟過三分之一給你的意思是賣你還是其他的意思?)這土地本來就是我父親的,我勞保退休後需要加保,所以就請他過一些給我。」、「(問:有無因此付一筆錢給弟弟?)那是我太太處理的,我不知道。」、「(問:就你了解這土地你哥哥有沒有份?)我哥哥說他現在沒有,我也不了解。」、「(問:這土地是你父親留下來,是否在你父親在世時就已經過給被告林朝昆?)是的。」、「(問:父親為何將土地過戶給你弟弟林朝昆?)我不知道,我都在開卡車。」、「(問:你有什麼權利在你勞保退休後要被告過戶土地給你?)因為我勞保退保後要加農保,沒有加保單位,所以去找我弟弟,要他將土地過些給我」、「(問:你跟你弟弟說過部分土地給你,你弟弟有無要求任何條件?)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陳錫鎮之妻陳素月結證稱:「(問:頭城鎮金盈段335地號土地,是否你公公留下來的?是否有表示要留給兄弟 其中何人的,或由三兄弟一起分?)是的。但我不道這是要留給誰,我只是媳婦」、「(問:目前這塊地你家是否有分?)三兄弟蓋房子貸款沒有辦法付,銀行要查封,我大伯一人出5萬元,1萬4千元付了1、2次就表示不付了,就由我繼 續繳貸款,後來我先生退保後要加農會需要一些土地,就去要求我小叔過一些土地,我表示貸款我有代出,我還了70幾萬元,我先生表示他沒開車退保了,欠一些土地加農保,我就去找我小叔說貸款我也有代繳,是否過一些給我,他說他在艱苦的時候我有幫忙,所以同意過一些給我,過多少我不清楚,都交給代書去辦。」、「(問:過戶是否過這土地的三分之一?)是的。」、「(問:代付貸款多少錢?)70幾萬元。」、「(提示被證二問:這文件有無看過?)這我寫的。我小叔欠銀行錢沒有辦法處理,小姑林麗娜也跑了,所以貸款由我代繳,貸款要由三兄弟一起還,每人約1萬多元 ,這是我小叔問我出了多少錢,我寫給他的,在付貸款時我有記帳,總共就是這些錢。」、「(問:是否妳拿這紙條給妳小叔表示妳這房已經付了這麼多錢,所以要求要過戶土地三分之一給妳?)不是。蓋三間房子的錢都是貸款的,而且都是我小叔在背負,這些錢是我這房應該付的。我大伯本 來要付,只是後來不知道為何付了5萬元之後又付了1萬4幾 次後就不付了。」、「(問:72萬元部分是否妳跟小叔說要幫忙還才將土地三分之一過戶給你?)不是。」、「(問:72萬2千元部分與妳撫養媽媽有無關連?)沒有。」、「( 問:妳小叔說要給妳土地三分之一,是先生去跟他講的?)是的。我小叔說貸款是我幫忙還清的,既然我先生需要加保因為情分關係過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麗娜則結證以:「(問: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妳父親曾有應有部分?)是的, 這是祖產。」、「(問:據妳所知妳父親有無決定這筆土地如何繼承,或是如何處理?)他生前沒有說要給誰,我們家族有一青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當負責人三十幾年,我們在花蓮買了一塊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我跟父親商討說要買別人的名字不安全,爸爸說那就把金盈段335地 號這筆土地過戶給林朝昆讓他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後再過戶回來,但後來大家做生意都忙,爸爸自己也忘記了。」、「(問:利用系爭土地去貸款蓋房子登記在林朝成名下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過戶這筆土地是因為自耕農這件事情,當時我有在場。」、「(問:後來原告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事情是否知情?)我也不知道,花蓮那塊地的事情因為是公司買的,所以我知情,其他不知道。」、「(問:金盈段335地號土地為何林金鐘將其中的應有部分過 戶林朝昆?)為了要聲請自耕農,因為當時花蓮壽豐鄉有一 筆土地是買別人的名字,那筆土地是我與林朝成出資買的,當時林朝昆才剛當兵回來。」、「(問:林錫鎮有自耕農身分為何不買林錫鎮的名字?)林錫鎮不是公司股東,林朝昆是股東。」、「(問:林朝昆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是否知道?)知道,就是因為這樣父親才將這筆土地過戶給他。」、「(問:林朝昆稱為了支付三兄弟蓋房子的資金,所以將土地過戶給他?)不可能,當初金盈段335地號土地過戶給林 朝昆只是為了申請自耕農。」、「(問:父親何時跟妳講?)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我是和爸爸討論遇到這困難,也就是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不安全的事情,爸爸就告訴我要不然把335地號土地過戶給林朝昆,以後再過戶回來。」、「( 問:妳父親有向林朝昆講嗎?)我父親有沒有向林朝昆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兩造亦均未主張所證有何為虛偽不實情事,其等證詞自屬可採。而依上述證人證詞所示,並無原告所主張林金鐘將贈與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予兩造及林錫鎮、而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原告及林錫鎮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甚且證人林麗娜明確證以林金鐘係因兩造家族事業購置須用土地之須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以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使公司資產得在股東同時為自家親族之人名下,以避免日後與外人之糾紛。則不問被告是否確曾同意林金鐘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係在不知緣由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均不能認為林金鐘有何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及林錫鎮三兄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亦不能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1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不動產予原告,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林朝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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