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辰企業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為此,原告依約陸續提供預拌混凝土,直至同年8月13日止共累計出貨金額新臺幣(下同)67 萬0829元,惟偉辰企業社未為清償。嗣原告向偉辰企業社請求給付貨款,詎偉辰企業社仍不為付款。被告為偉辰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0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偉辰企業社尚欠貨款67萬0829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與偉辰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貨款一情,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08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