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蕭雪吟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採購單號PPPO-00000000向原告購買拋光液計19,200公斤,經原告於104年4 月24日出貨完畢,而被告依約應於104年9月25日如數支付貨款,但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19,920元未付。又被 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採購單號PPPO-00000000向原告購買拋 光液計19,200公斤,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全部交貨完畢,被告本應予104年9月25日如數支付貨款,但被告尚有貨款2,479,680元迄今未付。被告又於104年5月5日以採購單號PPPO-00000000向原告購買拋光液計22,400公斤,經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出貨完畢,被告本應如數支付貨款,但被告迄今尚 有貨款2,328,480元未付。又被告再於104年6月22日以採購 單號PPPO-00000000向原告購買拋光液計24,000公斤,經原 告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被告本應於104年11月25日如 數支付貨款,但被告仍尚有2,394,000元未清償。是被告向 原告採購金額合計7,822,080元,經折讓126,840元,被告尚有貨款7,695,240元未清償,為此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向原告訂購上揭拋光液,尚有貨款7,695,2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次採購單、出貨 單、請款發票以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上揭產品且經原告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揭產品之貨款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產品之貨款7,695,240元即有理由。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5,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