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鴻杰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吳建毅 被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盧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4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吳建毅為被告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園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6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時,因自小貨車故障,而將車輛臨停在原地慢車道後下車查看。惟其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吳淑慧閃避不及 ,擦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後,車輛失控撞擊左側隧道壁,吳淑慧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被告吳建毅因過失造成吳淑慧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吳建毅於執行被告國園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為吳淑慧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800元。②吳淑慧對原告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其因被告吳建毅不法侵害行為死亡,原告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調查之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36.61年,以 平均餘命36年、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3年 宜蘭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萬9,408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扶養費用損害 為487萬1,590元。縱原告目前收入足供維持生活所需,而認65歲退休後始得受扶養,原告亦得依前開消費支出標準及年滿65歲男子之平均餘命17.91年計算,請求退休後之扶養費 303萬4,235元。③原告與吳淑慧於102年3月間結婚,感情融洽,正是人生最幸福之際,卻因被告吳建毅之肇事行為,導致原告與配偶死別,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300萬元。經扣除原告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737萬2,390元, ㈢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 被告吳建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溫度上升且有嚴重冒煙情形,於按下緊示燈後臨停外側車道,雖未於後方適當位置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然吳淑慧經過時,幾乎沒有煞車減速跡象,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吳建毅停放之自小貨車,其過失比例較高,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 原告為經營商號之負責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其退休後無一般性勞動收入,亦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始得受扶養,原告請求扶養費顯屬失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建毅受僱於被告國園公司,於104年5月8日上午駕駛 被告國園公司車輛載運貨物,於前開地點停放車輛,嗣遭吳淑慧駕車撞擊,吳淑慧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⒉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喪葬費用50萬800元。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毅係被告國園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不慎造成吳淑慧死亡,及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茲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吳淑慧喪葬費用50萬800元等情,乃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間名下有宜蘭市房地各1筆、103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90萬840元,並有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所得總額為18萬3,62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依原告104年間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財產 收入已足供一生之所需。惟徵諸原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承經營油品買賣事業,非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其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無從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是應認原告須受配偶吳淑慧扶養之期間,應以原告65歲以後之餘命計算。又原告為62年5月26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稽,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4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推估平均餘命為36.61年,扣除原告年滿65歲前尚 得維持生活之年數23年,其餘命為13.61年,又原告主張扶 養費以每月1萬9,408元為計算基準,未據被告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46萬5,159元【計算方式為:232,896×10.00000000+( 232,896×0.61)×(10.00000000-00.0 0000000) =2,465,15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1[去整數得0.6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查本件因被告吳建毅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吳淑慧死亡,原告為吳淑慧之配偶,因系爭事故而與配偶永別,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吳建毅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用50萬800元、扶養 費用246萬5,1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416萬5,959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建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雪山隧道路段,因車輛故障而臨停外側車道,惟未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而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然吳淑慧行駛於隧道內,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可避免閃避不及致生擦撞,再撞及對向隧道壁緣。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14日室覆字第1043049616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卷內可參。本件係因被告吳 建毅與吳淑慧之駕駛行為過失,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8萬2,980元(計算式:0000000x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保險理賠部分。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萬2,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8萬2,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