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楊堂宮
- 原告林春桐
- 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春桐 林春來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桐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陸仟捌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春來肆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桐、林春來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肆佰捌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林春桐、林春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林春桐、林春來(下逕稱姓名)均為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達公司)之股東,林春桐股數為4600股、林春來股數為2100股,而公司總股份為3萬股,是林 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4600/30000、2100/30000。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00000號為解散登記,被告楊堂宮(下逕稱姓名)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 ㈡ 茲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應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 定,將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依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林春桐應可分配1,060萬6,804元(計算式:00000000x4600/3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春來應可分配484萬2,237元(計算式:00000000x2100/3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楊堂宮非 但未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甚且未知會原告,即逕自召開94年7月24日股東會,並與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作成 分配賸餘財產之協議,致原告未獲得分配款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慶達公司、楊堂宮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給付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答辯以:慶達公司成立時,礙於當時法令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需7名股東,故由原告掛名登記為股東,原告並非實際 股東,慶達公司實際股東僅林順昌、林嘉慶、林浩温3人, 公司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亦已全數分配予該3名股東, 原告僅為掛名股東,並無資格請求分配財產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 查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4070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主張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事實,除經楊堂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足資認 定。楊堂宮於本院審理中雖陳報:伊將辭任清算人職務,已由林順昌聲請法院另選任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0頁),然林順昌於105年10月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清 算人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等情,乃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9號卷宗核閱明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楊堂宮未經解任清算人職務,仍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明確。 ㈡ 原告主張其等為慶達公司之股東,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數分別為4600股、2100股,公司總股數為3萬股等情,核與臺 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800號函檢附 慶達公司股東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就股東 名冊上原告擔任股東及股份數之記載,亦俱無爭執,惟抗辯原告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非實質股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不具股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慶達公司於92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林春桐出席會議,就其股份數為零並無意見,林春來則從未出席股東會議等情,資為其主張論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必然出席股東會議,尚不能認未出席股東會議之股東,即非實際股東,被告就林春桐就其股份數為零並無意見乙情,雖另提出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餘額分配表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原告已表明否認前揭文件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自無從逕採為證據。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就其抗辯原告不具股東權利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為股東借名關係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㈢ 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分派賸餘財產為清算人之職務,分別為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及 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即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又依前所述,林春桐、林春來持有慶達公司股數分別為4600股、2100股,而慶達公司總股份為3萬 股,是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4600/30000、2100/30000。原告主張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6,917萬4,810元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資認定。則 以該賸餘財產數額及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計算,林春桐應可分配1,060萬6,804元(計算式:00000000x4600/3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春來應可分配484 萬2,237元(計算式:00000000x2100/3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堂宮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為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另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8條第2條、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楊堂宮 並未依規定將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依原告股份比例分派予原告,而係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全數分派予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其對 於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職務之執行,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且致林春桐、林春來受有分配款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慶達公司與楊堂宮負連帶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賠償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堂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敏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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