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淑珍
- 當事人桂冠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春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桂冠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八‧八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491-0,面積 四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1-B1,面積四二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即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關於分割方案,應以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5日羅地字第8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編號491-C1部分,面積402.23平方公尺及編號491-C2部分,面積22.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其中編號491-C2部分得供被告通行;編號491-0部分 ,面積42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如此可避免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且被告取得土地不像原告相對狹長,可兼顧公平。反之,若採取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491-0部分,面積424.4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491-B1部分,面積42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式,將可能導致被告日後會向原告協商通行權而無法解決糾紛,並不適當。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491-C1部分,面積402.23平方公尺及編號491-C2部分,面積22.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編號491-C2部分得供 被告通行;編號491-0部分,面積424.4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得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被告既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該訴訟依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為分割,被告將喪失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目前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尚不得分割。原告雖主張要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但依照民法764條第2項規定,物權之拋棄需經被告同意,被告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能拋棄,但原告無動於衷。 (二)次查,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所提出附圖丙案並未連接道路,且分得之土地亦較為狹長而不利於建築,又依照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1060083474號函文內容,除提及 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線之外,也表示建築基地要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就此以觀,若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將會因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即使申請建築線也無法建築,相對而言,被告所主張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得土地較為方正,另同段492地號土地存有既成道路,並非被告一人在使用, 若原告申請建築線應要注意此點。原告包含其餘鄰地有五千多平方公尺,被告僅有四百多平方公尺,若要為建築使用,則應由原告申請建築線。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頁、第 7頁、第2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爭點(見卷第162頁): 1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是否有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存在? 2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則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為優? 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有一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屬於前揭所指「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如發生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均得主張,不發生「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不能分割共有物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系爭土地並無「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存在,是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本件應以附圖乙案為最適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經查系爭土地由宜蘭縣冬山鄉大埤五路連接一條農路進入到達,該農路介於同段493、489地號土地(較可能為493地號 土地)中間,如依原告的分割方案(丙案)分得編號491-C1、491-C2部分之共有人須經由同段492地號土地連接農路, 分得編號491-0則須經由編號491-2、同段492地號土地連接 農路;另附圖丙案491-0部分毗鄰之同段490地號土地為水溝,同段489地號土地為果園,亦均無法通行至馬路。如依被 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編號491-0部分須經由同段492地號土地通行,編號491-B1部分須經由編號491-B1及同段492地號 土地通行,均為袋地,另查,系爭土地上有舊建物一間即宜蘭縣○○鄉○○路00號,其餘為雜木、果園、水泥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卷第71至78頁)。 3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復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系爭土地目前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尚無法確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 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 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系爭土地倘未連接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通路寬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再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或寬度任一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表一)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表二)前項其他使用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尚無需依前揭規則檢討建築基地深度、寬度規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1060083474號函為證(見卷第 151頁正、反面),則因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 ,無從確認得建築房屋所應留存之道路寬度;且查,無論是乙案或丙案均無法藉由分割使每筆土地直通馬路,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所提出之丙案,留存編號491-C2供分得編號491 -0部分之共有人通行,仍須經過其他私有土地,亦無法直通馬路,兩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勢均造成袋地,是從通行便利性,儘量不形成袋地之角度之觀點,無論乙案或丙案,並無優劣之分。 4比較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線為東西走向,所分割之兩筆土地地形較為寬廣方正,便於建築房屋或相類似之利用;原告所提出之丙案,分割線為南北走向,呈狹長形,編號491 -C1分給原告後,原告得與其所有毗鄰同段49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雖無不利;但對被告而言,其分得之土地地形呈狹長三角型,明顯不利於被告使用,並非妥適之方案,是應分割為乙案較為適當。另乙案中,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符合公平原則,再者,由原告分得編號491-0部 分,由被告分得編號491-B1部分等情,為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見起訴狀),被告亦不反對(見卷第118頁),兼顧二位 共有人之意願,應認附圖乙案並由原告分得編號491-0部分 、被告分得491-B1部分,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491-0,面積4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1-B1,面積42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又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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