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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銘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朝騰
即被告
邱麗安
即被告
張玉蟾
即被告
吳小萍
即被告
劉柄宏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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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000元【計算式:4,289,4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806,8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素柳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5,0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