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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銘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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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000元【計算式:4,289,4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806,8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素柳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5,0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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