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旺德土木包工業即陳長源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7月間雇用被上訴人負責承建工作,並言明工人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約定午餐由被告提供,每人每餐為100元。嗣經被上訴人計算105年6、7月之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分別為61,793元及158,97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05年6月之工程款61,793元,就105年7月之158,970元工程款(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則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7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105年7月份之簽收單為本件請求,然部分簽收單並非由上訴人所簽收,而係與本件工程無關之上訴人會計李品頤、上訴人之配偶王新及上訴人之子陳佳俊簽收,再參酌同樂國小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容與簽收單記載工作項目及內容之差異情形,尚難認上開簽收單為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5年6月份的簽收單也有上訴人否認之人為簽收,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亦可證明6月份到場的工人都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報表付款,退步言,上開簽收單既曾有非上訴人之人所簽收,則何以當時並未見上訴人即時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異議,由此可知,此與常情不符。
2、上訴人復辯稱施作現場為戶外,然被上訴人竟於下雨天或105年7月14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時仍派工人施工,由此可知,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豪雨特報資料以茲證明施工之日為下雨天,況且,施作現場並非戶外,亦即下雨天仍可施作,再者,同樂國小所提供105年7月1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雖記載有尼伯特颱風來襲,然依中央氣象局所示之資料顯示該颱風係105年7月6日來襲,故上訴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暨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僅係請被上訴人派粗工施作,並沒有要派技術工或打石工施作,且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工人餐費由上訴人支付,亦無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記載之工作項目內容與監造人所製作之監造日誌,諸多有所不符,且簽收單又違反常情,不令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交付予本件工程無關之上訴人會計李品頤、上訴人之配偶王新、上訴人之子陳佳俊簽名,參酌上開簽收單與同樂國小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差異之情形,尚難認簽收單所載係屬真正。
(三)又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種及工資並不實在:1、①105年7月14日依同樂國小所提之監造日誌記載,當日為尼伯特颱風來襲,並未施作,惟被上訴人同日之簽收單記載,當日派工4員至同樂國小施做。②105年7月16日施做項目為一層給水、排水、汙水配管及接續,惟被上訴人當日簽收單工作項目係清除石塊(粗工4名)。③105年7月17日工作項目為三層給水、排水、汙水配管及接續,惟被上訴人當日簽收單卻記載同樂國小二樓、三樓清除石塊。
④105年7月18日依監造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一樓插座開關及管線配設,惟同日被上訴人簽收單記載卻為三樓石塊清除(粗工4名)。⑤105年7月23日依監造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一層腳踏式沖水蹲式馬桶安裝及奈米面盆配管,同日被上訴人之簽收單卻為石塊清除。⑥105年7月24日依監造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三樓腳踏式沖水蹲式馬桶安裝,被上訴人簽收單卻記載二樓廁所石塊清洗。⑦105年7月25、26日依監造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二至四樓腳踏式沖水蹲式馬桶安裝,被上訴人簽收單卻記載一樓清除石塊。
⑧7月27、28、29、30日本日監工日誌記載並未施工,被上訴人簽收單卻記載施做三樓廁所及女廁所打除及清除石塊。
2、上開事實除有監造日誌可參外,另從證人陳文政及鄭怡慧到院證可知,本件同樂國小工程部分,從一層給排水、汙水配管及接續工程後,即不可能再有臨時工清除打石之工項,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與事實不符。
3、承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105年7月14日(附表編號12)、105年7月16日至18日(附表編號14~16)、105年7月23日至30日(附表編號19以下)之部分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然有不實之虞,而難以採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87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7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建工作,並言明工人之工資為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編號13、18號之工種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編號13、18號之工資,然上訴人就105年7月之工程款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所提供之工種、工人及工資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上訴聲明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所載之工種及工資不實在,然附表一編號12、14-16、19-25號所對應之7月14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3日至7月29日之簽收單上,除分別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之子陳佳俊、上訴人之配偶王新之簽名外,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對應之7月30日之簽收單上更有上訴人陳長源自己之簽名,此亦有簽收單在卷足稽,則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簽收單上之工作,上訴人豈有簽名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11號、13號、17、18號之工種及工資之部分,查於各該日之簽收單上,亦分別有王新、陳佳俊等人之簽名,此更可徵王新、陳佳俊等人確有得代上訴人陳長源簽名確認之事實,依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實得以證明其確提供如簽收單上所載之工種及工資無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所示之工種、工人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所示之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巨賢有限公司簽收單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提出104年同樂國小老舊廁所整建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如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所示提供工種及工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證人鄭怡慧於本院證稱:「沒有每天到工地查看,定期的施工會議會過去......我不能保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是否都是正確,因為有時候廠商以工項去做調整,所以不能確定該日確實有施作該項目,但還是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筆錄),故依證人鄭怡慧之證述,可知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所載之工項與時程,與實際施作之工項與時程未必一致,再參以依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7月14日記載「本日尼伯特颱風來襲」,然實際上尼伯特颱風係於7月6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並於7月8日侵臺,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此更可徵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記載之工項時程與實際上有所不符,故尚難僅憑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之記載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派工施作以及施作內容為何之依據甚明。
(三)上訴人雖復以證人鄭怡慧證稱做到一層樓給水配管後,打石工原則上不會在現場,而依這個案子而言不太可能已經做給水配管後,2、3樓還來拆除,因為管線是從屋頂接下來的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不實等語,然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無從為實際施工工項、時程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況依證人陳文政證稱:「粗工或打石全部打完後,我才進場,浴室的馬桶要安裝前要打洞,我記得是粗工打的......開始進場拆除有5、6個,最後有1、2個打外面窗戶,這些都是專業的打石工,跟臨時工不一樣.. ....若要修飾一點點我們會自己打,如果要進浴室門面比較長的地方會找上訴人再臨時叫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文政之證述,可知於做給水配管後,於安裝馬桶前確實需要工人打洞,且於修飾之部分,仍需要請工人進來打石及後續之石塊清除,此已與上訴人所主張於給水配管後不需打石工、粗工一節相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14-16、19-26號上所載之工種及工資不實在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種及工資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附表一所示提供工種及工資,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875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提供之工種及工資 │ ├─┬──────┬──────┬────┬─────┬──────┤ │編│日期 │工種/ │工數/ │每日工資/ │每日工資小計│ │號│ │加班 │時數 │每小時加班│(新臺幣) │ │ │ │ │ │費 │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7月1日 │粗工 │1 │1600元 │4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元 │ │ ├─┼──────┼──────┼────┼─────┼──────┤ │2 │105年7月3日 │粗工 │2 │1600元 │3200元 │ ├─┼──────┼──────┼────┼─────┼──────┤ │3 │105年7月4日 │粗工 │3 │1600元 │5800元 │ │ │ ├──────┼────┼─────┤ │ │ │ │粗工加班費 │4 │250元 │ │ ├─┼──────┼──────┼────┼─────┼──────┤ │4 │105年7月5日 │粗工 │2 │3200元 │3200元 │ ├─┼──────┼──────┼────┼─────┼──────┤ │5 │105年7月6日 │粗工 │1 │1600元 │3600元 │ │ │ ├──────┼────┼─────┤ │ │ │ │技術工 │1 │2000元 │ │ ├─┼──────┼──────┼────┼─────┼──────┤ │6 │105年7月7日 │粗工 │1 │1600元 │1600元 │ ├─┼──────┼──────┼────┼─────┼──────┤ │7 │105年7月8日 │粗工 │4 │1600元 │6400元 │ ├─┼──────┼──────┼────┼─────┼──────┤ │8 │105年7月10日│粗工 │1 │1600元 │4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元 │ │ ├─┼──────┼──────┼────┼─────┼──────┤ │9 │105年7月11日│粗工 │1 │1600元 │9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3 │2500元 │ │ ├─┼──────┼──────┼────┼─────┼──────┤ │10│105年7月12日│粗工 │1 │1600元 │9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3 │2500元 │ │ ├─┼──────┼──────┼────┼─────┼──────┤ │11│105年7月13日│粗工 │2 │1600元 │82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元 │ │ ├─┼──────┼──────┼────┼─────┼──────┤ │12│105年7月14日│粗工 │2 │1600元 │82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元 │ │ ├─┼──────┼──────┼────┼─────┼──────┤ │13│105年7月15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 元 │ ├─┼──────┼──────┼────┼─────┼──────┤ │14│105年7月16日│粗工 │4 │1600 元 │6400 元 │ ├─┼──────┼──────┼────┼─────┼──────┤ │15│105年7月17日│粗工 │2 │1600 元 │3200 元 │ ├─┼──────┼──────┼────┼─────┼──────┤ │16│105年7月18日│粗工 │5 │1600 元 │8000 元 │ ├─┼──────┼──────┼────┼─────┼──────┤ │17│105年7月19日│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5000 元 │ ├─┼──────┼──────┼────┼─────┼──────┤ │18│105年7月20日│粗工 │0.5 │800 元 │33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19│105年7月23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元 │ ├─┼──────┼──────┼────┼─────┼──────┤ │20│105年7月24日│粗工 │5 │1600 元 │8000 元 │ ├─┼──────┼──────┼────┼─────┼──────┤ │21│105年7月25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 元 │ ├─┼──────┼──────┼────┼─────┼──────┤ │22│105年7月26日│粗工 │4 │1600 元 │6400 元 │ ├─┼──────┼──────┼────┼─────┼──────┤ │23│105年7月27日│粗工 │1 │1600 元 │66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 │ ├─┼──────┼──────┼────┼─────┼──────┤ │24│105年7月28日│粗工 │3 │1600 元 │73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25│105年7月29日│粗工 │1 │1600 元 │66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 │ ├─┼──────┼──────┼────┼─────┼──────┤ │26│105年7月30日│粗工 │2 │1600 元 │57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合│一、105年7月份工資部分合計為147,500元。 │ │計│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 │ │ │ 105年7月份工資147,500元+工人餐費(如附表二)3,900元,共計│ │ │ 151,400元,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58,970元。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主張105年7月間上訴人應支付之工│ │人餐費 │ ├──────┬────────────┤ │日期 │工人餐費金額(新臺幣) │ ├──────┼────────────┤ │105年7月1日 │200元 │ ├──────┼────────────┤ │105年7月3日 │200元 │ ├──────┼────────────┤ │105年7月4日 │300元 │ ├──────┼────────────┤ │105年7月5日 │200元 │ ├──────┼────────────┤ │105年7月6日 │200元 │ ├──────┼────────────┤ │105年7月8日 │400元 │ ├──────┼────────────┤ │105年7月10日│200元 │ ├──────┼────────────┤ │105年7月11日│400元 │ ├──────┼────────────┤ │105年7月12日│400元 │ ├──────┼────────────┤ │105年7月13日│400元 │ ├──────┼────────────┤ │105年7月15日│300元 │ ├──────┼────────────┤ │105年7月23日│300元 │ ├──────┼────────────┤ │105年7月29日│200元 │ ├──────┼────────────┤ │105年7月30日│200元 │ ├──────┼────────────┤ │合計 │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