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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曾介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陽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徐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1,54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文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徐文濱之鷹架工,於105年8月23日受被告徐文濱派工至其承攬之被告中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黃金海岸度假村工地(下稱海灣工地)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惟於鷹架拆除過程中,因被告徐文濱及被告中暘公司員工鄭智豪及阿賢(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過失,致上層鷹架鬆脫而直接撞擊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並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原告「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1,54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中暘公司陳述:

①被告中暘公司與被告徐文濱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中暘公司缺工時將向被告徐文濱調工協助工程進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㈡項並已載明:「乙方業主(被告徐文濱)應為乙方施工人員投保僱主意外險並依工地安全標準施工,倘若發生事故或損及第三人者,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是若原告因施工發生意外,應由被告徐文濱負責,與被告中暘公司無涉。

②又原告聲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年8月23日之海灣工地,惟經被告中暘公司查詢所存之調工表得知當日原告調工之工作地點為宜蘭市慈航路工地,並非海灣工地,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向被告中暘公司反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遲至105年9月10日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拆除鷹架之施工過程中發生職災並非事實,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認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但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文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為原告之僱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期日,經伊查證工單後,原告應係於訴外人李文豪所承攬之蘇澳榮民醫院工地內工作,故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拆除鷹架之施工過程中發生職災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3年起受僱於被告徐文濱擔任鷹架工,日薪2,500元。

㈡宜蘭縣○○鎮○○路000號係被告中暘公司之工地,被告徐文濱承攬該工地鷹架搭建及拆除工作。

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變」、「頸部第3-4節脊椎椎骨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併有神經病變」等傷害。

㈣被告徐文濱及被告中暘公司員工吳高宗有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上簽章。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係職災,已給付原告4萬2,210元。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原告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59條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經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後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共計1,173,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308萬1,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查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之黃金海岸度假村建築工地工作過程中遭鷹架撞擊頭部,後續出現頭痛、頭暈及身體不適,於105年9月10日急診就醫,並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現場目擊證人吳高宗所簽章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中暘公司員工吳高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中暘公司負責鷹架拆裝工作之組長,105年間某日我在被告中暘公司承攬之宜蘭縣○○鎮○○路000號黃金海岸度假村工地(簡稱為海灣)從事拆卸鷹架工作,中午休息吃飯時,有看到原告眼睛紅紅的,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表示上層工人將卸下之鷹架以繩子綁住放到2樓時卡住,他上去調整位置時,不小心被該鷹架打到,我有問原告要不要休息或送醫,他說不用,當日下午原告仍繼續在該工地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中暘公司員工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中暘公司負責鷹架拆裝工作之工人,105年夏季某日我在被告中暘公司承攬之宜蘭縣○○鎮○○路000號黃金海岸度假村工地(簡稱為海灣)從事拆卸鷹架工作時,原告與我在同一工作區域工作,吳高宗則是在工地大樓的另一側工作,當時鷹架有20樓層高,我在最高層,原告在1樓顧料接繩子,當日近中午時,我聽到有人說「有人受傷」,當我午休下至1樓時,就看見原告額頭有擦傷且流血,當時我有叫原告趕緊去看醫生,但原告當時沒去看醫生,下午仍繼續在工地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而質以證人吳高宗、鄭智豪均為被告中暘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因劇烈頭痛於105年9月10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大腦內出血,依醫師建議而於同日轉介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於105年09月13日轉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5年09月22日出院。後於105年09月23日至該院復健醫學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0月3日,與105年10月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0月3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大腦顳葉亞急性出血腫塊,相較於105年9月10日檢查結果已稍微縮小。嗣因劇烈頭痛發作而於105年10月11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入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5年10月13日出院;因嚴重頭痛發作併四肢抽動及右側乏力而於105年10月25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後於同日離院,於105年10月27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因頭痛未緩解而於105年10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評估處置而於當日離院。再於105年11月25日,與105年11月29日至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12月12日,與105年12月2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自訴仍有頭痛,頭暈,右側上肢痠麻乏力等症狀,於105年12月13日經腦波檢查發現無明顯癲癇表現及大腦皮質功能障礙證據,經上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兩側上肢輕度正中神經病變。復於106年1月5日、1月23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因頭痛惡化併頸部延伸至右側肩部區域疼痛及右側手臂痠麻乏力而於106年2月8日、2月2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6年2月15日經頸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頸部第3-4節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硬膜囊壓迫。再於106年3月8日、3月22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6年3月8日頸部X光攝影檢查發現頸部第3-4節脊椎椎骨輕微向後滑脫,於106年03月22日頭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右側顳骨經頭顱成形手術後與右側顳葉大腦軟化病變,於106年3月30日入住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6年3月3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顯微手術,於106年4月3日出院,於106年4月10日、4月2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另於106年5月8日至博愛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經醫師綜合考量其傷病歷程及體況而診斷其病症為⑴頭部創傷,併右側大腦顳葉血腫,經手術治療後,遺留右側顳葉腦組軟化病變,伴存腦震盪後症候群,尚未痊癒,與⑵頸部第3-4節脊椎骨滑脫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經手術治療後,遺存右側上肢痠麻乏力,已漸改善等情,有博愛醫院106年7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6070004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病歷卷全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之黃金海岸度假村建築工地工作過程中遭鷹架撞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大腦顳葉血腫,經手術治療後,遺留右側顳葉腦組軟化病變,伴存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第3-4節脊椎骨滑脫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等傷害,確屬有據,而堪採信。則其於上開工作時間,在雇主即被告徐文濱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而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訛。

㈢雖被告2人辯稱:原告自105年9月10日才開始就醫,距離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日之同年8月23日已相距有18日之久,故無法認定上開傷害與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證人鄭智豪、吳高宗上開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頭部遭撞擊後,額頭有流血,且眼睛紅紅的,足見原告當時頭部遭撞擊之力道非輕,且恐已有腦內出血情事。雖原告受傷當下掉以輕心而未立即就醫,直至105年9月10日才因劇烈頭痛就醫,然衡以頭部遭受硬物撞擊後,固伴隨有頭暈、腦震盪、頭痛等症狀,亦有可能產生腦內延遲性出血、頸椎受傷等病狀,然該些損傷癥狀未必於受傷當下即明顯出現,有可能會在受傷後至少3天至月餘左右才會逐漸明顯,是原告上開就醫歷程尚無與常情無違,且被告2人亦未就原告在上開時、地頭部遭受撞擊後,另有在其他時、地發生事故致生上開傷害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空言辯稱上開傷害與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㈣被告2人又辯稱:依被告中暘公司105年8月23日派工單所示,當日原告係在被告中暘公司承攬之「慈航路-小蔡」工地工作,並非海灣工地云云,然被告中暘公司之派工單乃係在實際派工前即已記載,若有更動,僅會記載在公司內部報表上,不會再更正派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派工單主要記載者簡豐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又海灣工地於105年8月間係在拆卸鷹架之情,業經證人陳亮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被告中暘公司所提之105年8月23日派工單上卻是記載「搭海灣」(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派工單內之記載未必與實際派工情形相符,尚難憑該派工單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未於105年8月23日在海灣工地執行工作,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徐文濱辯稱:原告105年8月間不是在被告中暘公司海灣工地受傷,而是在蘇澳榮民醫院地內受傷云云,並提出證人陳亮佑之證詞為憑。然依證人陳亮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間曾在蘇澳榮民醫院地內整理拆下之鷹架時遭傾斜之鷹架撞擊頭部,但無從據此反推原告未於105年8月23日在被告中暘公司海灣工地遭鷹架撞擊頭部致生傷害等情,是被告徐文濱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文濱間為僱傭關係,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徐文濱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1,061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新民院區、第一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41頁)。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文濱補償必要醫療費用支出341,061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從事鷹架拆卸雖無固定工作天數,然伊受僱於被告徐文濱之平均工作天數每年為290天,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計1年又2個半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75,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經於105年9月10日急診就醫住院治療後,於105年9月22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11日再度因劇烈頭痛發作而急診就醫住院,於105年10月13日出院,並於105年11月25日繼續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至少1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有博愛醫院10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106年7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6070004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5頁)。又原告受僱被告徐文濱工作天數,於103年為282.5日、於104年為289.5日乙節,有原告所提工作日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90頁),是本院認原告受僱被告徐文濱期間之每年工作天數以286日(計算式:[ 282.5+289.5] /2=28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上開住院期間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一年之工作天數286日之加總,即302日(計算式:13+3+286)。而原告受僱於被各徐文濱之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2,500元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據此推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以755,000元為當(計算式:302日×2,500元=755,000)。

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濱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5,0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應可請求被告徐文濱給付共1,096,061元(341,061+755,000 =1,096,061)之職業災害補償。

④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後獲勞保局核給傷病給付4萬2,21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經抵充,原告請求被告徐文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053,851元(計算式:1,096,061-42,210=1,053,85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為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在海灣工地施作拆卸鷹架工作係受僱於被告徐文濱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徐文濱就海灣工地之鷹架拆卸工程則係承攬自被告中暘公司,此有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7-1頁),是被告中暘公司為海灣工地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徐文濱連帶負前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暘公司應與被告徐文濱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053,85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拆除鷹架過程中,因上層鷹架鬆脫而掉落直接撞擊原告頭部,此乃因被告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一保護他人之規定所致,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及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徐文濱所簽署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惟被告徐文濱並未目擊本件職業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僅是因為原告在該段期間沒有工作,為了讓原告能申請職災,基於情誼才在原告已經填載完畢所有內容之目擊者證明書上,幫原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徐文濱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則被告徐文濱既未在場目睹原告遭鷹架撞擊頭部過程,自無從憑其單純簽名之目擊者證明書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經過。況原告於上開時、地工作期間,並無鷹架掉落,而係鷹架垂放時卡住,原告前去調整位置時,不小心遭該鷹架打到頭,但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且其工作區域上方有木板,可以擋住東西掉落等情,業據證人吳高宗、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39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上層鷹架鬆脫而掉落直接撞擊原告頭部致生損害等節,尚難遽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因上層鷹架鬆脫而掉落直接撞擊原告頭部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及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嫌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被告得請求之補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徐文濱及中暘公司起訴之起訴狀先後於106年3月14日(被告中暘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回證)、106年5月17日(被告徐文濱,因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但被告徐文濱於106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請求提出答辯,故認定被告徐文濱至遲於106年5月17日已知悉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筆錄)送達,是其請求自106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濱與被告中暘公司連帶給付1,053,851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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