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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家樂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霖
關係人
邱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邱珮華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邱珮華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關係人邱珮華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並借款220萬元,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其自10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86,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卡(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邱珮華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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