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胡美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胡美華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柳世欽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此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在卷為憑,相對人二人確係均設籍於「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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