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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淵平
相對人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相對人
何得旗

      何得民

      江美慧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5張,合計5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訴訟終結情形,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裁全171號),業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全聲4號),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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