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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5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告
陳金麟
被告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之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

在,核其聲明之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有所請求,

應認屬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無法核定其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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