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號
- 原告
- 陳金麟
- 被告
-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進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之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
在,核其聲明之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有所請求,
應認屬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無法核定其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