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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晌暘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信志
被告
何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晌暘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邀同被告莊信志、何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後並分別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及990,000元。上開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放款按年率3.62%計息外,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於不依約付息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立即清償等情,此有被告書立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據為憑。不料,被告晌暘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即未依約繳交利息,故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准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清償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且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所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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