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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張達雄
原告
張呂秀菊
原告
張宗祐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宜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周裕傑
被告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參加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周裕傑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參加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丁○○○、戊○○、乙○○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柒拾參萬元、捌拾壹萬元、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貳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壹佰伍拾壹萬柒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己○○、丁○○○、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嘉里大榮公司提出「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可知,丙○○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而全旺通運公司係為參加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載運貨物,參加人再為嘉里大榮公司載運貨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嘉里大榮公司而參加訴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丙○○係受僱於全旺通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因業務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及被害人張振乾死亡等事實,請求丙○○及全旺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丙○○事發時係運送嘉里大榮公司之貨物為由,認丙○○與嘉里大榮公司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而追加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復於106 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判命丙○○、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87 萬9,536 元、原告丁○○○821 萬6,911 元、原告戊○○416 萬1,244 元、原告乙○○412 萬5,67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核此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係全旺通運公司貨車司機,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全旺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行駛台九線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至110.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超速且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會車間隔,導致其所附掛之拖車跨越該處雙黃實線標線,而撞擊前方對向被害人張振乾駕駛附載其父即原告己○○(乘坐於右後座)、其母即原告丁○○○(乘坐於副駕駛座)、其妻即原告乙○○(乘坐於左後座)、其子即原告戊○○及姪子張宗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丁○○○、乙○○、戊○○),致被害人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己○○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之重傷害,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中被害人張振乾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榮民醫院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丙○○係全旺通運公司貨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運送嘉里大榮公司之貨物,與嘉里大榮公司間有事實上僱佣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丙○○、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各該金額:

㈠己○○請求287萬9,536元,包含醫療費用780元、扶養費用678,756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㈡丁○○○請求821萬6,911元,包含醫療費用15萬7,258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扶養費用100萬7,653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㈢戊○○請求416萬1,244元,包含醫療費用8,886元、看護費用14,000元、扶養費用113萬8,35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乙○○請求412萬5,678元,包含醫療費用10,997元、看護費用10,000元、醫藥及殯葬費用604,681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二、被告分別辯以:

㈠丙○○: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現在沒有工作負擔不起高額賠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全旺通運公司:丙○○與全旺通運公司係靠行關係,且僅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頭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則與全旺通運公司無關,又丙○○與全旺通運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上僱佣關係或是管理監督之關係,僅係靠行而已,自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佣人,對於丙○○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丁○○○並未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請求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另其等精神慰撫金金額均請求過高,至戊○○、乙○○所受傷勢應無專人全日照護必要,應無看護費用支出,至戊○○扶養費應以105 年度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喪葬費用部分法會226,800 元及39,000元外燴、遊覽車40,000元均非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另戊○○、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嘉里大榮公司:丙○○與嘉里大榮公司間不存在僱佣關係,不應負擔僱佣人責任。105 年2 月間係由參加人承攬嘉里大榮公司自林口往返羅東、花蓮之貨物長途運輸業務,有雙方簽訂之「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欲將承攬業務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須經甲方即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參加人未經嘉里大榮公司書面同意,逕將承攬業務轉包給全旺通運公司,此係參加人違約行為,嘉里大榮公司完全不知情,實無要求不知情第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僅以丙○○於105 年7 月18日刑事庭陳述:「我靠行全旺公司,我是送大榮貨運的貨…」,就認為嘉里大榮公司應負僱佣人連帶之責,豈不等同於民眾於便利商店交寄貨物,便利商店逕自轉交貨運公司運送,當運送車輛上承載之所有貨物寄貨人與運送商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實已曲解實務判決之見解。況且,縱嘉里大榮公司對於運送人有監督之責,然存在事實上之僱佣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對象應係參加人,而非完全不知情之嘉里大榮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半聯結車)係靠行全旺通運公司,另嘉里大榮公司係承攬家樂福倉儲貨運後,再由參加人及嘉里大榮公司簽立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於合約第七條約定參加人提供35噸曳引車車頭運送,然依汽車運輸業審核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貨櫃運輸業最低資本額為3,000萬元,並具備全新曳引車15輛及半拖車30輛以上,因參加人登記資本額僅2,500 萬元根本不符資格,且營業項目亦無貨櫃出租業,乃將合約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再轉包予第三人甲○○,由甲○○以得為貨櫃出租業之倚泉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再由甲○○安排全旺通運公司之系爭半聯結車由丙○○駕駛,故嘉里大榮公司及參加人均與丙○○無實際僱傭關係存在,對之無任何選任、監督之責,甚至根本未曾見過丙○○,就僱用人對受僱人實務上用以檢視實際僱用關係之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均不存在,就丙○○所為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參加人自嘉里大榮公司處領取運費後,扣除每趟次一定金額之服務費後,即按月將宜蘭、花蓮部分運費交付甲○○,自101 年12月至105 年11月總計匯款予甲○○7,000 餘萬元,參加人從未給付任何報酬予丙○○,且依丙○○勞健保資料可知,其與參加人或嘉里大榮公司之間並無實際僱佣關係存在。再者,己○○、丁○○○固係被害人張振乾之父母,但始終未曾舉證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計算扶養費方式與法亦有不合,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另戊○○、乙○○所受傷勢顯輕且多為皮肉傷,應無全日照護必要,其等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明顯過高,另戊○○扶養費用部分應以105 年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計算,而被害人張振乾遺體運送已由「蘇榮- 蘇花」送至博愛醫院,再由博愛醫院送至花蓮,何以再出現蘇榮再送達博愛醫院2,000 元運送費用,另喪葬費用55萬元部分,乙○○僅提出一紙由福運禮儀社開立收據,,收據上無任何細項,然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家月營業額應不高於20萬元,是該收據憑信性已有可議,故乙○○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卷㈡第48頁背面):

㈠丙○○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於105 年2 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駛至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110.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使其所附掛之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前方對向由被害人張振乾駕駛、附載己○○(乘坐於右後座)、丁○○○(乘坐於副駕駛座)、乙○○(乘坐於左後座)、戊○○(99年4 月間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己○○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之重傷害、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中被害人張振乾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宜蘭地檢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處2 年8 月確定。

㈢丙○○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為其自己貸款購得,並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事發當日係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載運的貨物。

㈣己○○、丁○○○為被害人張振乾父母,乙○○為張振乾配偶、戊○○為張振乾之子,因系爭事故己○○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丁○○○支出醫療費用157,258 元,戊○○支出醫療費用8,886 元、乙○○支出醫療費10,997元,另為被害人張振乾支付醫療費用1,481 元。

㈤己○○、戊○○、乙○○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另丁○○○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萬1,086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爭點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丙○○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己○○、丁○○○、乙○○、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係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所運送貨物係受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託,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載運之貨物,而嘉里大榮公司與參加人訂有「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參加人再將系爭運送合約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轉包予第三人甲○○,由甲○○以得為貨櫃出租業之倚泉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再由甲○○安排丙○○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載運之事實,業據丙○○於刑事庭(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前開刑事影卷㈡第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且有系爭運送合約影本、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司機應收付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參,兩造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載運之貨物,係家樂福公司委託嘉里大榮公司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再與參加人訂立系爭運送合約委託參加人載運,而參加人再與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甲○○電請丙○○載運前開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你當日載運貨物時,何人指示你去載運?)是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叫我去載運貨物。(載運貨物報酬或是薪水跟何人拿?)跟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拿,他會匯款給我。(所以你載運貨物的工作是你跟其他公司接洽的嗎?)其他的時間是我跟其他的公司接洽的。(你沒有固定要載運那家公司貨物,看哪家公司打電話給你,你再去載運?)對。(當天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怎麼跟你講要載運這批貨物?)這條線我已經跑很久,我跟倚泉有限公司裡面的車子輪流跑花蓮線,是從林口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見丙○○並非受僱於任何一間運輸公司,係其以個人名義與運輸公司接洽承攬貨物載運,則丙○○與倚泉有限公司、參加人之間,應係成立承攬、次承攬關係,而嘉里大榮公司則係參加人之定作人,參加人則為嘉里大榮公司之承攬人;佐以丙○○卷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無任何倚泉有限公司、參加人或嘉里大榮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之最後投保單位則為「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所示之投保單位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堪認丙○○應非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運送合約第8 條㈨、第9 條約定可知,參加人向嘉里大榮公司外包運送貨物工作,客觀上為承攬人,參加人再將該工作外包予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倚泉有限公司仍應受到系爭運送合約之拘束,故嘉里大榮公司、參加人或倚泉有限公司對於丙○○運送貨物之工作均具有隨時查核並通知改善之權利,而有監督權限云云。惟系爭運送合約關係僅存在於嘉里大榮公司與參加人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豈能以該合約第8條㈨、第9條約定即認嘉里大榮公司對於丙○○有選任、監督之責。再者,依系爭運送合約第13條㈠、㈡載明:「乙方(即參加人)對本運送業務未經甲方(即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如違反約定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倘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得轉包或分包本合約運送業務予第三人時,乙方須完全遵守甲方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選要求。乙方須對該第三人負監督管理之責,並應負責駕駛員及其他作業上的相關訓練、監督及管控措施。由於該第三人之原因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之損害,乙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可知參加人須得到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後,始能將系爭運送合約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又嘉里大榮公司已否認有同意參加人將系爭運送合約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之事實,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丙○○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有受嘉里大榮公司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丙○○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難可採。

⒊次查,全旺通運公司固辯稱,其與丙○○僅係單純靠行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係受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所託載運家樂福貨物,而非受全旺通運公司指示載運,全旺通運公司自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丙○○係稱:伊係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所駕駛半聯結車上面有全旺通運公司標誌,標示在正副駕駛座兩片門上面等語(見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影卷㈡第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此亦為全旺通運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全旺通運公司為丙○○之僱佣人,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等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並使原告至親即被害人張振乾發生死亡結果,乃為兩造不爭執,又全旺通運公司為丙○○之僱佣人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丙○○及全旺通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己○○、丁○○○、戊○○、乙○○分別主張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780 元、157,258 元、8,886 元、10,997元,乙○○另為被害人張振乾支付醫療費用1,481 元等節,業已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主張,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部分:丁○○○、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其等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分別請求52,000元、14,000元及10,000元之看護費用,全旺通運公司則以依原告等人傷勢應無全日看護必要等語置辯。茲查,丁○○○、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經該院先後於106 年7 月24日以羅博醫字第1060700093號函稱:「病人丁○○○是多重外傷病患,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本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滿24小時)費用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106 年10月12日以羅博醫字第106100005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所載:「病患乙○○因於副駕駛座發生與貨車對撞車禍,造成顏面多處深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頓挫傷,由於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住院期間需積極監測生命徵象與是否產生意識改變,故住院期間建議需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病患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是依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專業意見,可認丁○○○、戊○○、乙○○主張其等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節,應為可採。再者,丁○○○自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3 月21日(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共計住院26日,戊○○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共計住院7 日,乙○○自105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之事實,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故丁○○○、戊○○、乙○○主張丙○○、全旺通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全日看護費用52,000元、14,000元及10,000元(計算式:2,000元×26日;2,000元×7日;2,000元×5日),應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⑵查己○○、丁○○○之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丁○○○僅有價值不高之94、85年出廠之汽車二輛,堪認己○○、丁○○○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至己○○於104 年間固有新揚清潔企業社薪資所得15萬元,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小學畢業,現在偶爾有打零工的工作,但現在年紀大了,大家都不願意僱用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衡以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1日)已年滿71歲,相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65歲,已逾6 年,其復僅有小學學歷,則其稱因年紀大已無工作機會乙節,應為可採。準此,己○○及丁○○○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堪可採信。又其等除長子張振乾外,尚有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得請求賠償三分之一扶養費。又己○○、丁○○○於張振乾死亡時,分別為71歲、63歲,依內政部103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各尚有13.75年、23.04年之餘命(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23頁、第35頁),故己○○、丁○○○得受扶養之年限各為13.75、23.04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3 年度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278元(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24頁)為基準,參以己○○、丁○○○居住於花蓮縣,其受扶養之標準以花蓮縣之消費支出為基準,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尚無可採。準此,己○○、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核計應為724,429元、1,060,888元【計算式:己○○部分:(17,278×125.0000000)÷3=724,429.0000000000 。其中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丁○○○部分:(17,278×183.00000000+(17,278×0.48)×(184.00000000-000.00000000))÷3=1,060,887.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己○○、丁○○○請求扶養費678,756元、1,007,653元,均未逾前開金額,是其等扶養費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戊○○為99年4 月25日出生(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19頁),於張振乾105 年2 月21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14年2 月又4 日,其撫養義務人有張振乾及乙○○2 人,並參酌103 年度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27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12,789元【計算方式為:(17,278×128.00000000+(17,278×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0))÷2 =1,112,789.0000000000 。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3172879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殯葬費用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乙○○原起訴主張支出殯葬費用為「天堂生命禮儀公司收據38,000元」、「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100元」及「福運禮儀社收據550,000元」,嗣另以書狀陳明其支出殯葬費用有殯葬費38,000元、遺體存放費用9,100元、喪葬費用243,700元、法會費用226,800元、金紙費用23,600元、頭七請工作人員用餐費用6,000元、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則爭執前開項目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喪葬費用項目中,頭七工作人員用餐費用6,000 元、外燴39,000元、毛巾17,500元等項目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另且依卷附估價單所示,關於大香、小香、銀紙、蠟燭、庫錢、私錢已分別支出500元、500元、300元、1,200元、7,000元及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則再支出庫錢12,000元、小銀5,000元、香燭1,600元、私錢4,000元、紙衣服1,000元,合計23,600元部分已逾必要程度,亦應予扣除。另法會費用226,800元部分,乙○○僅提出如本院卷㈠第225頁手寫支出資料,該資料非制式收據或估價單,亦無任何公司或禮儀社用印,自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至其餘項目則屬一般民間常見之埋葬、收斂等儀式所需費用,此部分金額共273,300 元(計算式:38,000元+9,100元+243,700元-17,500元)之支出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乙○○所請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

⑤遺體接送費用: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張振乾遺體接受費用共計1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費憑證為證(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依前開收據所載,被害人張振乾遺體於105年2月23日已有「蘇榮-蘇花」送至博愛醫院費用5,000元,然同日復有由「蘇榮」運至博愛醫院費用2,000元,堪認前開2,000元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至乙○○固主張被害人張振乾於案發後,先由救護車直接由蘇花公路送往蘇榮醫院,而其他原告則是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後因原告家屬無法分身前往蘇榮醫院,只得再將遺體送轉至羅東博愛醫院云云。惟依卷附遺體接送收費憑證所載,105年3月7日係「博愛-花蓮」,另105年2月23日之二紙收據之目的地均係「博愛醫院」,並無目的地為「蘇榮」之收據,核與乙○○前開所述不符,難認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或重傷害,另被害人張振乾則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己○○、丁○○○為被害人張振乾父母,乙○○為張振乾配偶、戊○○為張振乾之子等節,已如上述。原告等人受有前開傷害並痛失至親,精神受有痛苦,訴請丙○○及全旺通運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資力為:己○○為國小畢業,名下僅有新揚清潔企業社股份,於104 年之薪資所得為15萬元,丁○○○名下僅有二輛汽車、104 年間無任何所得,乙○○則係高中畢業,案發前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104 年所得為201,351元,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筆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3,641,010元 ),戊○○年僅八歲,現就讀小學二年級等節,業據原告等人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及置底證物袋)。另丙○○則係國中肄業,原從事水電工作,後來擔任職業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但扣掉車貸、油錢,淨利約不到5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全旺通運公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貨運業等,此除丙○○本人到庭自陳無誤外,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旺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32頁及置底證物袋)。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丙○○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原告等人所受傷勢及其等因被害人張振乾死亡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己○○請求慰撫金160萬元,丁○○○請求慰撫金250萬元,乙○○請求慰撫金170萬元,戊○○請求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總結前述,己○○得請求之金額為2,279,53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扶養費678,756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2,279,536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716,9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258元+看護費用52,000元+扶養費1,007,65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3,716,911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935,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86元+看護費用14,000元+扶養費1,112,78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2,935,675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97元+1,481元+看護費用10,000元+喪葬費用273,300元+遺體接送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2,010,778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受償部分後,己○○得請求金額為1,779,536元(計算式:2,279,536元-50萬元=1,779,536元),丁○○○得請金額為2,195,825元(計算式:3,716,911元-1,521,086元=2,195,825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675元(計算式:2,935,675元-50萬元=2,435,675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10,778元(計算式:2,010,778元-50萬元=1,510,778元)。

六、綜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779,536 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195,825 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675 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10,7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丙○○,於105 年8 月4 日送達全旺通運公司,有起訴狀首頁丙○○簽收證明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1 頁及第45頁),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05 年7 月19日及105 年8 月5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全旺通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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