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田文宣、陳威成
- 原告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基於二造間之工程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卻未施作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535萬4,8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中,係主張訴外人胡議聰代表、代理、表見代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600 萬元,若認二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就該款項之受領亦構成不當得利,可徵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與本訴防禦方法間亦無關連,故難認有相牽連。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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