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謝昀璉
- 當事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 據暨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 和字第32號卷宗第2卷可按。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以該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同條項第4款,嗣於106年8月9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情形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尚未逾30日之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二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攬原告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住宅新建工程B區工程(下稱B區工程),約定施作41戶,每戶單價為新臺(下同)幣25萬元,工程總價款為1,025萬元(含營業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845萬元,尚餘18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幸福天空A棟水電工程AC區工程」(下 稱AC區工程),約定施作22戶,其中14戶每戶單價25萬元,其餘8戶每戶單價31萬2500元,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含營業稅5%),事後原告已給付465萬元,尚餘135萬元未付。嗣原告請被告依約施作前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項時,被告卻稱該等工項非上揭水電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拒絕施作,並於105年間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6年5月23日作成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判斷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如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負擔仲裁費用」。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亦即「外管線工程」依工程實務成規及兩造歷次合作個案,係指指定建築線以外之範圍,本非上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無適用上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得提請仲裁」之仲裁協議餘地,則本件仲裁庭雖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但卻認定外管線工程係指建築物外至建築線內之工程,而非建築線外之工程,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程序不成立之情形。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亦即對於原告所舉證人郭正忠(本件工程設計人員)於仲裁協議詢問時所述「建築線之內就是內管線,建築線之外才是屬於外管線」等情,及就B區管線部分,被告已施作至屋外雨遮停車庫、大門口,只差門口外至私設道路間尚未施作,另兩造間在系爭工程前,曾多次合作建物之水電工程,被告均依約施作至指定建築線內(包括建築物外至指定建築線內)。且宜蘭地區其他水電行承包原告之水電工程,均依宜蘭地區工程慣例成規,以指定建築線為界,在指定建築線以外,才屬外管線工程,方需另外計價。另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15萬元工程款未領,並非係額 外負擔工程款等原告於仲裁協議過程中之主張抗辯,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均置而未論,自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和字第03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查經二造同意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系爭仲裁之仲裁人整理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為何?二、交付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施作內容之圖面之實際日期為何?三、計價單位是否影響到系爭外管線工程?四、相對人舉例同樣由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可否作為參考資料?五、雙方合約第5條是否可以涵蓋解 釋包含外管線工程?」,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就上揭爭點——說明其判斷理由,包括原告關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工程範圍之主張有無理由,及證人郭正忠證詞之評價等節,均詳為論述(見原證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8-39頁),要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㈡原告於仲裁程序從未抗辯水電工程合約備註8.約定:「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屬仲裁協議以外範圍,且自105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請起,迄至106年5月25日仲裁判斷止,歷經一整年仲裁程序,期間仲裁庭多次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對仲裁庭組成及管轄權從無異議,甚且表示:對仲裁聲請狀聲證1第15條沒有意見,有被證一之105年11月22日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記錄足憑,嗣受不利仲裁判斷後,竟改稱於仲裁程序已抗辯外管線工程不在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二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業已約定仲裁協議, 系爭仲裁協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載其判斷之理由及論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俱無理由等語,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承攬原告B區工程、AC區工程,雙方並於上開期日簽訂水電工程合 約,且上開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均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 行如有爭議,雙方均得提請仲裁等語。嗣二造就上開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是否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項目發生爭議,被告遂於105年5月2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受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B區工程、AC區工程水電工程合約、 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 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三項列明爭點(一):「系爭合約約定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之實際範圍究竟為何」;(四):「關於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舉例同樣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可否作為參考資料」,復於理由欄第四項詳述其判斷理由,並認定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備註欄第8點所載「電 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之範圍,應係二造針對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範圍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所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約定,復敘明原告未就其所稱之「宜蘭地區或業界工程慣例成規」善盡舉證責任,且證人郭正忠所述:建築線以外是屬於外管線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亦詳敘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在本件爭議前承攬原告其他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可知,若系爭工程項目確係被告依約承攬施作之範圍,工程估價單內即會清楚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名稱,而非如本件估價單所示,不但未在估價單內表列載明該等施作項目,反而特約排除,益徵系爭工程房屋以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並不屬於被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至原告與其他人之工程合約約定,與上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無涉,且彼此間之建築內容與圖面亦非一致,無從比附援引,進而認定二造間就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及排水外管線工程(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至四所示彩色標示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於理由欄第五項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8-79、81頁),足見系 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且詳為論述,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委非可採,並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係由政府主管機關或水、電公司為之,並非前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自不屬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範圍,故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並無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揭工程合約書第15條均有約定:甲乙雙方(即本件二造)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裁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達成 書面之仲裁協議,舉凡有關上揭工程合約或因履行上揭工程合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達成賦予雙方於爭議發生後,得決定選擇提付仲裁權利之仲裁合意而成立仲裁協議,要無疑義。又系爭仲裁之提起,係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房屋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是屬於被告依上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項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仲裁,請求確認上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並非上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聲請狀、仲裁答辯書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第1卷可按。而二造間對於上揭工 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有無包含上揭工程建築物外至建築線以內範圍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管線埋設項目此點爭議,核屬對於上揭工程契約履行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自為上開仲裁協議範圍所及,則被告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相符,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顯然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二造就建築線以外範圍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並無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乃「建築線內」之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情,業據二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詢 問會中向仲裁人確認陳明無誤,此有該次詢問會筆錄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105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卷宗 第1卷可參,足見二造間就「建築線外」之外管線埋設有無 成立仲裁協議,根本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混淆視聽,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第2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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