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蔡峰義
- 訴訟代理人
- 高玉玲律師
- 被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蘇澳鎮,亦即被告公司蘇澳廠之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被告僅以該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5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廠區,擔任操作員後升任領班作業員,原告任職期間克盡己職,恪遵相關業務規範,以維護保護公司權益為己任。然於原告即將退休之際(恰時服務24年半餘),被告公司竟稱於105年7月29日接獲「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外包廠商弘霖公司負責人張明謨檢舉訴外人林世偉欲向其索取利益,並要求其配合以虛報人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蘇澳廠溢領薪資款項,並每月交付林世偉、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襄理昭逸隨即將原告調崗,將其工作轉由他人負責,亦即被告應於105年7月29日即知悉有違反勞動工作規則乙事,嗣後被告公司隨即展開內部調查,並於105年9月30日頒布通知謂:「蘇澳廠製造課生料股領班蔡峰義(按指原告)、巡檢員林世偉假借職務名義刁難包商,藉機勒索廠商要求行賄,經查證屬實,依工作規則§38-7-15暨§38-7-16『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致公司受損者』暨『監督不周或徇情失察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懲處兩大過予以免職。」,將原告免職解僱,而當日原告下午休假根本無法知悉,係由同事緊急告知查看公司內部網路資訊始知免職事,而於工作日原告之電郵訊息(公司內部網路)即經公司鎖定斷絕訊號無法使用,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明示拒絕原告到職並提供勞務,然而,被告公司自105年7月29日知悉時起算,直至105年9月30日始將原告解雇,其應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原告並無被告公司如前通知所示之事由,況且,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給予原告辨明之機會,因此,被告終止勞僱契約程序顯有違法亦非正當,退步言,縱使被告公司以原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即,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前項通知所載事由而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再退步言,就算原告經起訴之事實係針對被告公司之承包廠商台曜企業社負責人林有勇恐嚇取財(惟原告否認之),然該起訴事實亦非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且林有勇亦曾證稱原告並無偽造打卡紀錄或溢領承攬費用,則原告自無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且非情節重大。甚至,在林有勇為提告後,被告公司仍與台曜企業社有承攬關係,則本件是否有因此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情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實有疑義。
(二)次查,原告曾任工會理事,亦為被告公司員工爭取權益,當時原告主管廠長曾要求原告退出工會,原告拒絕之,而當原告任職僅餘半年即可退休之際,竟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顯係因原告參與工會與被告公司抗爭且不欲發給退休金始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免職未考量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量性原則、平等對待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應不具手段正當性,被告免職非屬適法。又查,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然為被告公司所拒,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公司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即有所憑,復查,原告自105年間月薪資總額為40,1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應以所訂40,100元等級計算百分之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即月提繳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0×0.06=2,406),核屬有據。從而,原告除請求鈞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外,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至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40,1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所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接到外包廠商弘霖公司檢舉訴外人林世偉欲向其索取利益,並要求以虛報人頭向被告溢領薪資後,每月交付林世偉及原告3萬元,被告公司當時由蘇澳廠之襄理吳昭逸負責處理,後由總公司調查時,於比對相關證據後,於105年9月26日請林有勇到場說明,而依林有勇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公司到此時才確定原告有違反工作情節且已達重大程度,故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二)次查,原告自81年5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蘇澳廠,並自103年2月1日起擔任製造課生料股巡檢領班一職,主要負責原物料進場及外包廠商之監督管理等工作。又被告公司蘇澳廠之「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及「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勞務外包工作係由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承包,台通公司再發包予其下游廠商台曜企業社承作,而台通公司下游廠商之請款流程需先由原告依實際到工人數、天數製作薪資費用表後,再由台通公司依該薪資費用表開立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蘇澳廠請款,被告公司蘇澳廠即依請款單撥款予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再撥款予下游廠商。惟被告公司蘇澳廠於105年8月上旬接獲「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外包廠商弘霖公司負責人張明謨檢舉訴外人林世偉欲向其索取利益,並要求其配合以虛報人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蘇澳廠溢領薪資款項後,每月交付林世偉、原告3萬元,被告公司蘇澳廠因而展開調查後始確悉原告早於104年2月間,至林有勇所承攬「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之永春堆置場,以「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林有勇,要求林有勇每月交付工作盈餘百分之10,林有勇因此心生畏懼,遂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交付256,000元予原告;再於林有勇承攬「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期間,原告先藉機以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事由刁難林有勇,再於104年12月某日至其工作地點,要求林有勇每月需給付1萬元予原告,林有勇因此心生畏懼,遂自105年1月起至7月止,共交付原告7萬元,而原告上開情節業已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98號起訴,現由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審理中。尤有甚者,原告為自己利益要求台曜企業社負責人林有勇以虛報到工人員、日數之方式溢領薪資款項,而由原告在未到工人員打卡單上簽名並據以製作不實薪資費用表,台曜企業社即據此不實資料向被告請款,此與外包廠商弘霖公司負責人張明謨所述原告欲向其索取款項之模式互核一致,且原告以此模式向廠商收取款項已行之有年,堪認原告確實配合台曜企業社製作不實薪資資料向被告蘇澳廠請款甚明,退步言,縱認原告並無故意欺瞞被告公司之意思,惟其在未經查證員工是否有到工即在渠等打卡單上簽名或據以製作薪資費用表,其至少有未善盡其管理監督外包廠商致被告公司溢付薪資之情事。此舉不僅造成被告公司財務損失及商譽受損,且明顯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6項第7點、同條第7項第16點:「各級主管對有特殊之功過者,應列具事實,隨時以簽呈報請獎懲之: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過:
(七)捏報事實欺騙矇混者。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六)因監督不周或徇情失察,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訛,再者,原告遭舉報後,為求自保,竟要求林有勇出示不實文件以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合夥或受僱關係等,並要求林有勇向被告公司為不實陳述,其品德操守顯有瑕疵,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故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81年5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廠區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如無,則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40,1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即已知悉原告向包商索賄之事實,迄於105年9月30日始將原告解雇,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105年8月間即接獲檢舉,此有檢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衡情當非接獲檢舉即可確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從原告於起訴時尚且否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可明,故被告主張其於接獲檢舉後進行調查一節,自堪採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出中信保全台泥大樓勤務日誌、台泥大樓保全樓面巡邏表、訪客進出管制登記簿、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二183-192頁)所示,顯見證人林有勇確係於105年9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陳述遭恐嚇索賄之情,並出具刑事陳述書無誤,則被告公司主管依此於105年9月26日製作簽呈報告,堪認被告迄此時方確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隨即於105年9月30日為原告免職之懲處,則其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自無所據。
(三)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不發給任何離職金:......十、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38條第7項約定:「各級主管對有特殊之功過者,應列具事實,隨時以簽呈報請獎懲之;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致公司受損者。(十六)因監督不週或徇情失察,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此有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9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而向承攬之廠商索取利益,違反職務上之忠實義務一節,業經證人林有勇於本院證稱:「我本來是台泥員工,後來因為台泥人力要發包,於102年離職,擔任台曜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我是承攬台泥公司製造課吊車,要負責出人力及維修,我從102年或103年開始承攬相關的工作。...原告是製造課的領班,負責這個區塊工作的指揮,現場的工作都會與原告有所接觸。每個月底結帳時,我就會拿打卡卡片及排班表向原告申請,確認工作有幾天,原告會跟我講,要經過原告確認工作日數後,我才可以進行後續請款作業。剛開始原告表示我的員工都不受他的指揮,說我安全衛生人員沒有來,他可以向我開單罰款,或者夾錯料要我們賠償,但實際上我們都是照品管的規定來做。原告本來跟另外一個同事一起跟我說,若我吊車發薪水剩下的百分之十要給原告,我說我這麼艱困的工作所賺的錢不要那麼多,看可不可以一萬元,原告說好,所以我就每個月各給原告及另一個同事一萬元。我有承攬黏土搬運工作,103年或104年我有標到,這項工作也是原告工作的範圍,我標到之後,原告也有來跟我說要百分之十,他說如果我不給他,他可以說讓我賺就賺,要賠就賠,也可以叫別的廠商來跟我競標,我不得已只好給他,總共好像給了六個月,我都是用薪水袋拿到廁所給他,因為原告知道我請款的噸數,所以我也不敢少給。做完整個工程,每個月都有給,詳細數額已經給檢察官了。弘霖老闆向台泥檢舉後,台泥主管有問我原告有沒有向我拿錢,我說有,第二天原告就跟我說,本來另一個同事跟我要求更多,原告的部分沒有拿沒關係,但另一個同事林世偉的部分還是要給他,不然往後的工作都還在林世偉的手上,並說若有人問,就說一萬元是請他太太當文書的酬勞,我說沒有就沒有無法配合,後來我有請示台泥主管,主管說我可以錄音,後來我有錄音,錄音並已交給檢察官。原告好像是104或105年6月到12月,拿了五、六個月就爆發了,就是拿到出事情那個月就沒有拿了,好像是7月份開始拿,拿到出事情那個月,另外黏土部分更早之前就拿了,黏土就是那年2月開始拿,拿了六個月,之後是拿一萬元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筆錄),故依證人林有勇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基於製造課領班之地位,利用於職務之機會而向證人林有勇恐嚇索取不當之利益甚明,而原告對林有勇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更可徵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而向承攬之廠商索取利益之事實無誤。
3、原告雖主張其縱有向林有勇索賄,然於被告並無受損云云,然原告係為圖自己利益而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對於廠商索取不當之利益,此業經認定如前,則廠商因而經營利益受損,是否進而影響廠商之工作而致使被告公司利益受損,已非無疑,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管理人員,為個人之私利而為此行為,若被告視若無睹,更導致公平性,及其他員工是否紛起而效尤之虞,對公司內部紀律之維護更顯已造成傷害。從而,被告稱有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之利益致公司受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屬可採。
4、至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並無製作不實出席紀錄溢領薪資而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7項第16款,自無2大過免職之事實云云,然按勞雇間貴在信賴關係,對管理人員之要求尤應高於一般從業人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領班,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自應高其他受僱人員。但原告為系爭利用職務圖利索賄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原告身為領班,未以身作則,為同仁表率,竟濫用職權恐嚇廠商索賄,對公司已造成傷害,又原告前開行為長達半年以上之久,其情節已屬重大,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7項第15款之約定,且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工作規則第9條第10款之約定,已達應予免職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以原告系爭行為已難期待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其解僱符合相當性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而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提撥款項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至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401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