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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家明
  • 被告
    李坤龍即上和資源企業社法人徐永炫李珈葆李坤龍即上和資源企業社、李珈葆、徐永炫應向債權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家明 債 務 人 李坤龍即上和資源企業社 債 務 人 徐永炫 債 務 人 李珈葆 一、債務人李坤龍即上和資源企業社、李珈葆、徐永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坤龍即上和資源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邀同徐永炫、李珈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借款80萬元,其中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及其中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 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連帶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有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債務人自10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債權人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至萱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坤龍即上│自民國105年9│至民國106年4│年息百分之二點│ │  │561894│和資源企業│月24日起  │月23日止  │四四五    │ │  │元  │社、李珈葆├──────┼──────┼───────┤ │  │   │、徐永炫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   │     │月24日起  │      │四四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坤龍即上│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1894│和資源企業│0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社、李珈葆│      │      │百分之十,逾期│ │  │   │、徐永炫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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