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 務 人 馮彩彩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至民國 108年8月9日止)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8元。第二階段(108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每期清償金額為10,153元。第三階段(自110年1月 7日起至期滿止)每期清償金額為12,169元。每一階段以每 1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89,493元,清償成數約為12.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9,061元及201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361-KDK號101cc排氣量之重型機車(雖已逾折舊年限債務人陳報無殘值,惟本院依中古車行情估計約有8,000元價值)(見卷第175-177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789,493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香港商麥迪康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生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稱每月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9,061元,核與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影本及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第49-50、58-60、178- 179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9,061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 6,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31元(已扣除每月兒少生活扶助每名子女1,969元後再與債務人前夫平均分擔)、房屋租金 5,000元(已扣除租金補助3,000元)、健保費1,776元、勞保費 718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 898元及交通費500元等共計20,923元。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債務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三人,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以一人列計,則以兩人計算之最低生活費為24,776元,故債務人陳報其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20,923元,已低於上開數額,且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且遠低於主計處最新統計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1,099元,從而,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為增加收入而至兩間公司上班,其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789,493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