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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務人
蔡秀英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 1至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877元,第二階段(第15至72期)每期清償17,877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45,144元,清償成數約為60.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民國103年4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見卷第 52頁),價值約35,000元;93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普通重型機車(見卷第 53頁),價值約5,000元;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持分0.03125,公告現值為2,627元;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持分0.03125,公告現值為576元;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筆,價值 6,960元(見卷第 121頁),合計財產總值為50,163元。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5,276元,每月計算之春節獎金為3,250元(39,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計算之端午節獎金為500元(6,000元除以12個月),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 39,026元。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1,245,1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附設宜蘭私立瑪利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稱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合計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9,026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匯入薪資帳戶明細相符(見卷第43-44頁、第281-285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9,026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費800元、電費873元、瓦斯費600元、手機通話費及行動上網費3,315 元(因綁約尚有一年多,若改為較低資費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屆期後會改較低資費,於第二階段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借用債務人婆婆房屋居住需負擔之費用318元、次子每月平均學費679元、參子每月平均學費679元、兩輛機車之每月平均燃料稅83元及每月平均強制險費用 1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4,647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7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參照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計算為14,866元,債務人一人為14,866元,債務人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為12,171元(計算式每名為14,866元-兒童生活補助費2,695元為12,171元,與配偶各負責一名),基此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為27,037元,可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24,647元並無過高,至於如何決定每月必要支出之分配,本院尊重債務人之決定。況債務人家中尚有一名即將成年之未成年子女及被吊銷駕照而在家協助照顧兩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配偶,更可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無不妥。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4,379元,債務人願再縮衣節食而以14,877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1,245,14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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