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6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家樂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霖 關 係 人 邱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邱珮華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邱珮華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關係人邱珮華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並借款220萬元,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 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其自10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86,12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卡(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邱珮華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