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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錦昌
相對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邀李漢銘、張正蘋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9,500,000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違約金計付方式、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自106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5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為此聲請拍賣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本票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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