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潤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相 對 人 羅家倫即尚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記載擔當付款人者,執票人應先向性質上為發票人付款代理人之擔當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後,始得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第123條參照 )。經查,本件執票人業持相對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提示付款,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顯見執票人付款請求權行使未果,自應許其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