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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請人
巨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代理人
吳裕德
相對人
藍瑞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因票據法並無另外賦予替代之法律效果,故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仟肆仟』元,其究指柒仟元或肆仟元或其他情形尚難於形式上明白辨之,自與欠缺記載無異,依前揭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再按,發票人雖非不得就票據金額以外事項改寫,惟仍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始稱適法,若否,則改寫不合法,其內容文義自應以改寫前為準(票據法第11條、第6條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年份欄位之記載,顯有改寫跡象且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合法,故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時間。然應究明者為,此改寫究係自民國(下同)『2016』年改寫為『2116年』或自『2116』年改寫為『2016』年?而依客觀解釋原則及發票人所載到期日之年份記載為『2016』年,可知發票人所欲發生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之時點應非距今約二千餘年以後,此應係西元曆制年代混用於我國現行曆制所致,故應認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為其發票年份較符合社會通念;而其之所以改寫,應係其意識到記載有誤使然,由於客觀上難以想像發票人於發票時已預想以改寫不合法時之改寫前文義為準而迂迴地先寫為『2016』再不合法地改寫為『2116』,故應以後者為其記載情形,亦即其係先寫為『2116』年,再改寫為『2016』年,惟依前揭說明,其改寫既不合法且改寫前文義所表示之年份亦屬遙遠之未來,其有性質上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時間記載之瑕疵,故其發票行為無效。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0│105年11月14日 │柒仟肆仟元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315534 │ ││1 │ │ │ │ │ │ │├─┼──────────┼─────────┼──────────┼──────────┼────────┼──┤│00│ │5,000元 │ │ │315355 │ ││2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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