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相 對 人 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十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5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