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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林柳鐘
相對人
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相對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福

      林蘇麗珠

      林聰淵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89年12月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又查相對人並無聲請或陳報清算或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長林福焰、董事林蘇麗珠、林聰淵及監察人林靜慧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後(本院76年度全字第132號),迄未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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