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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周益弘
相對人
蔡萬賜
相對人
曾忠榮
相對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相對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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