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達三
- 相對人
-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水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楷鉅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2,78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