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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陳宏智
相對人
林慧玲

      林慧娟

      林文彬

      林文廣

      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慧玲、林慧娟、林文彬、林文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45元及土地複丈費8,450元,共計64,395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負擔4/5即51,516元(計算式:64,395元×4/5),餘12,879元(即64,395元-51,516元)由相對人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負擔。是相對人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16元,而相對人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7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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