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綉卿間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准予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以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替登報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乙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因相對人柳綉卿行方不明而聲請將對相對人柳綉卿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依前開規定,於同年月14日函請聲請人將上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然聲請人陸續來狀向本院聲請依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之說明及該函內容提及之司法院95年9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所示,「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得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等語,請求本院將本件公示送達公告僅以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即可,而無庸請聲請人另行刊登於新聞紙。
三、惟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11日院彥文速字第1070000289號函說明所示,前開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及司法院95年9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所謂「受訴法院法官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或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得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均為法院踐行其法定送達義務之一種方式,至依民法第97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尚非上開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柳綉卿行方不明而聲請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事件,並不在上述函釋所示之網路公告開放之列,又縱得採網路公告之方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之方式應係得併行之,公示送達之方法應以多廣為週知為目的,考量或有相對人並無使用網路之習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將本件公示送達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實於法有據,聲請人未將本件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而聲請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