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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堡山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8,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其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上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因相對人公司廢止而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宜院麗106司聲丑一字第3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或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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