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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仁昭謝昀璉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祥新企業社僅是更換負責人,伊有概括承受該企業社之所有盈虧,且均由伊所負責管理。伊當初與前負責人簽屬轉讓契約只是從臺中市政府網站下載,主要目的為更換祥新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不知轉讓契約內容會導致原審認定非屬民法第305條規定之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原審應查明實際之原因。又祥新企業社更換負責人伊有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發公文給伊,並雙方簽核定約在先,事後卻以違法採購契約終止兩造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也應負責。且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列為不良廠商,無法參予政府採購投標,此部分卻要伊概括承受,豈非與前述互相矛盾。本案源於伊對政府採購法不了解,原審卻未予調查而為判決,明顯違法。為此爰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載,所指摘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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