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新航企業社即劉秀鈴 被上訴人 戴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姚嘉翔因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訴外人姚嘉翔於上訴人處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1萬2,781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50元及執行費118元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寄發匯票1萬4,877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尚有積欠其他款項。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781元。又依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意旨,乃因其找不到訴外人姚嘉翔,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但訴外人姚嘉翔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4月12日業已離職,早已不在上訴人處工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訴外人姚嘉翔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是泛言指摘:上訴人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支付被上訴人1萬4,877元,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尚有積欠其他款項,且被上訴人是因找不到訴外人姚嘉翔,才請求上訴人給付,但訴外人姚嘉翔已於105年4月12日離職,並未在上訴人處工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前開扣薪移轉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等語。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於「訴外人姚嘉翔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4年9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1萬4,877元後,是否仍有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系爭1萬2,781元之債務本息未清償」等事實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違反何種比例原則、經驗法則,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因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