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訴請被告賠償防水工程、鷹架費用、租金等損害金額之部分,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內、外 牆彩礫石工程(下稱系爭彩礫石工程)。嗣於被告公司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彩礫石表面有變色及脫落等瑕疵,遂屢屢催促被告公司修補,但被告公司遲未回應,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7月31日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修補後 ,被告公司雖有前來施工修補,但再為施工修補後,仍出現如原證3附表所示瑕疵(即附表一與106年9月5日拍攝編號A1至A92現場照片)。前揭瑕疵,經原告委請多家工程公司前 來勘查,確定不能修補,且該等工程公司判斷造成此等瑕疵之原因為「原品質不良之主因為施作時未掌握天氣及施工人員不熟悉鏝刀的專業所導致工程全面失敗」,並建議補救方法為「原外牆不良的漆已打掉一次所以已經破壞了大部分的牆面。建議業主完全清除全部的表面及從粉光防水底層從新做起」,足見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且該等瑕疵已不能修補。原告遂於106年9月15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重聲解除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重新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之費用135萬9,088元(即原證4 工程報價單項目一、外牆132萬9,588元及項目二、內牆29,5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彩礫石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公司以原告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倪○○(以下逕稱其名)個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係委由倪○○個人施作,誠非屬實,此觀系爭彩礫石工程合約即原證1估價單上載明「業主:周先生(即原告周世傑) 、工程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即系爭房屋) 、工程名稱:外牆彩礫石施作,並載明:鑫泉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全銜)」等文字即明。且原告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始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倪○○個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二樓浴室牆等防水工程而出具之原證8請款單可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為 倪○○個人承攬云云,誠屬不實。 參、被告公司則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未承攬系爭彩礫石工程,系爭彩礫石工程是倪○○以個人名義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此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只有第一張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其後之估價單均無被告公司名稱,以及相關工程款均是匯入倪○○所開立之帳戶,而非被告公司帳戶可證。 二、倪○○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其施工並無瑕疵,系爭房屋之外牆彩礫石表面變色,並非彩礫石之品質有問題或施工品質不佳,而係系爭房屋牆壁潮濕長出青苔,才導致外牆表面變色及脫落。當初倪○○於106年3月間完成外牆彩礫石工程後,經原告於106年8月初告知已完工之彩礫石有瑕疵,倪○○以為是彩礫石品質問題,曾找彩礫石供應廠商來看現場,據廠商表示係牆壁內長出青苔,才導致外牆變色及脫落,但倪○○仍應原告要求,修補外牆彩礫石,並於106年8月12日僱工將外牆彩礫石受潮長青苔部分全部打除,同年8月14日再 訂購彩礫石50桶,底膠2桶送到系爭房屋,但因外牆潮濕無 法施作,等到同年8月27日確認長青苔之外牆已曬乾不潮濕 後,隔日即開始連續施作至8月31日止,雖106年8月30日下 午該地區有下陣雨,但工人亦於當日修補因下雨受損之彩礫石,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全部修補完工。詎當日晚上宜蘭 縣三星鄉又下雨,致修補後之系爭房屋外牆彩礫石在尚未全乾下又因雨受損。倪○○遂於同年9月1日與原告約定將派工人於9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改善,不料倪○○所請之工人於當日抵達系爭房屋後卻無法進入,倪○○隨即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電話卻無人接聽,約下午2點20分左右,中興保 全公司保全員至系爭房屋現場,表示原告要求現場所有工人離開,導致倪○○所僱之工人無法修補因雨受損之彩礫石。三、又系爭彩礫石工程係採丙稀酸樹脂及天然石所混合之建材,會因氣候關係,凝固時間不定。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 傳給原告之原證1估價單之備註3即已向原告表明「本案屬外牆工程,因冬季來臨氣候不穩定,外飾彩礫石施作到乾燥需三天(遇雨淋會損壞),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由業主負責)」,且倪○○於承攬系爭彩礫石工程時,亦告知原告彩礫石之特性。而經倪○○僱工修補之系爭彩礫石工程因於106年8月31日晚上遇雨,致已修補完工之外牆彩礫石又再度受損,此乃不可歸責於倪○○之事由,且原告亦違反約定未於鷹架頂部全部蓋帆布,以防止下雨時,外牆彩礫石會因雨淋而受損。且因系爭彩礫石工程遇雨受損之起泡彩礫石修復具有時效性,若未於彩礫石之丙稀酸樹脂凝固前處理,待彩礫石之丙稀酸樹脂凝固後將無法修復,須全部剷除。但倪○○派工於同年9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欲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因雨受損部分時,卻遭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驅離,致其等無法進入現場修補,故並非倪○○拒絕修補。而是原告不讓倪○○進入系爭房屋修補,致系爭彩礫石工程在丙烯酸樹脂凝固後,已不能修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主張賠償之修補費用亦過高,蓋原告所提出之修補估價費,包括鷹架、毛胚屋水泥、粉刷、彩礫石打掉之全部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成豐建築企業社(以下逕稱其名)之估價單,其估價總計為152萬2,088元。但依該估價單所列各項小計加總後,根本非其總計之152萬2,088元,足證成豐建築企業社之估價錯得離譜,根本不足採信。另訴外人龍祥土木包工業(以下逕稱其名)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記載之外牆修補方式,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補工法並非相同,故亦無法以該估價單作為估算系爭彩礫石工程打掉重作所需費用之依據。是以,就算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也應以倪○○就系爭彩礫石工程當初向原告所請工程款57萬4,39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理。綜上 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系爭彩礫石工程有瑕疵。 二、系爭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重做。 伍、二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倪○○或原告與被告公司?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民法第226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105年11月17日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而觀之上開估價單所 印製之開立抬頭人乃被告公司,所載之工程名稱包括「外牆高壓清洗」、「外牆原有仿石漆面塗磁磚調整材」、「外牆彩礫石施作」、「外牆彩礫石面塗水性透明面漆」,且工程名稱「外牆高壓清洗」部分尚在備註欄處以手寫方式記載「業主拒作」等文字,堪認上開估價單應已經業主即原告,與該估價單出具業者即被告公司確認達成合意後,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正式承攬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等語,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因原告要求不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公司無法承攬,改由倪○○以個人名義承攬,故承攬契約當事人乃原告及倪○○云云,並以上開工程款乃是匯入倪○○個人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8頁),與二造間其餘估價單均未記載被告公司抬頭 等情茲為證據。惟觀之出具人抬頭為被告公司之105年11月17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所記載之工程款匯入 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倪○○」,再交互比對此請款單所依據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品名5去年防水工程、單價1式、金額59,350元」之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即是該請款單所請工程款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該估價單內亦未印製或記載任何出具人抬頭之字樣,足徵被告公司會將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入倪○○個人名下帳戶,且所出具之估價單亦未必印製或記載被告公司名義,是被告上開所舉系爭彩礫石工程款係匯入倪○○個人名下帳戶,及系爭彩礫石工程之其餘細項估價單均未記載被告公司抬頭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彩礫石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倪○○云云,既未舉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及民法第226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存有發泡、變色、發黃、坑洞、脫落、變形及變質等瑕疵,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公司修補,雖經被告公司修補,但仍無法改善,迄今已確定不能修補,必須打掉重做,原告亦於106年9月26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律師催告限期修補函、成豐建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龍祥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解除兩造承攬契約通知函及郵件投遞結果查詢、106年9月5日拍攝之瑕疵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5至17、24至26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彩礫石工程存有瑕疵及系爭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重做等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係因牆壁內部長青苔所致,並非系爭彩礫石之品質有問題,且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彩礫石工程有部分彩礫石發生變色狀況時,其亦有前往將受潮變色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僅是因修補期間及修補完成當日晚間又逢下雨,但原告未於鷹架頂部蓋帆布,導致系爭彩礫石工程又因遇雨受損產生瑕疵,而原告事後又拒絕被告派工進場修補,錯過了黃金時間,致丙烯樹脂凝固,導致系爭彩礫石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產品品質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中興保全李 佳倫書寫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194頁)、二造106年8月4日 至13日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為證。而觀之被告公司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備註處固記載「鷹架頂 部需全部蓋帆布(由業主負責)」等語,然原告事後已將此「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工程項目委由被告公司施作,且於外牆工程完成後,亦由被告公司拆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記載有「代買建材及點工、106.2.28點工外牆四周遮帆布2.5天」、「外架帆布拆除」等內容之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21日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見系爭彩礫石工程在完工前,鷹架頂部確已全部蓋有帆布,故系爭彩礫石工程之上揭瑕疵,不可能係因在系爭工程完工前,鷹架頂部未蓋帆布致遭雨淋所生。 ㈣又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間派員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時,系爭房屋頂樓已無帆布遮擋等情,為二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修補完畢後之彩礫石,係因原告未依約架設帆布遮擋,致遭雨淋而再度受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雙方有約定於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時,原告仍負有搭設帆布義務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則依被告公司就系爭彩礫石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上記載「本案屬外牆工程,因...氣候不穩定,外飾彩礫石……(遇雨淋會損壞)」等情,足認被告公司清楚知悉彩礫石一旦遇雨淋即會損壞之特性明確,則其在將系爭彩礫石工程中變色部分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之過程中,即應架設避免重新鋪設黏貼之彩礫石可能會遭雨淋受損之相關設施,以茲防免。然被告捨此未為,致經其修補完畢後之系爭彩礫石工程,又因修補完畢當日晚間因遭雨淋而受損,是被告就此自屬施工不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㈤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告知系爭彩礫石工程有變色瑕疵,請其修補前,其曾找彩礫石廠商至現場勘查原因,確認並非彩礫石品質有問題等情,固有盛碁企業有限公司、勁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品質說明書可證。然觀之該產品品質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所出售之彩礫石,……品質並無瑕疵,經查看施工現場發現是施工現場房屋牆壁內長出青苔,附著於彩礫石內部,並非彩礫石之品質問題」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彩礫石工程所使用之彩礫石品質並無問題,惟無從憑此證明系爭彩礫石工程產生發泡、變色、坑洞、脫落、變形及變質等瑕疵,並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質之被告公司在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變色瑕疵前所發給原告之簡訊中,業已自陳:部分外牆由內往外吐綠色痕跡,經檢驗確定因施作時氣候不穩,時熱時冷,下雨導致原主體建物濕氣太重,面飾挽刀石完成後,慢慢內部濕氣因氣候晴朗而蒸發,產生綠色青苔,需原鏝刀石打除重新施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原告於發現系爭彩礫石工程有上揭瑕疵後,委請成豐建築企業社實地勘查後,認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發生原因為「施作時未掌握天氣及施工人員不熟悉鏝刀的專業所導致工程全面失敗」之判斷意見相符,足見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揭瑕疵之原因,定當包括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未能掌握天氣施作此一因素。再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5日拍攝之系爭彩礫石 工程瑕疵照片可知,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情狀包括有發泡、變色、發黃、色差、脫落、坑洞、變形及變質等情形,且瑕疵所在範圍多處,其中諸如脫落、坑洞、變形等瑕疵,依常理判斷,顯然亦與施工品質不佳或工法不當有關。綜上,堪認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施作不當所致。 ㈥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彩礫石工程經其派員於106年8月31日修補完畢後雖因雨淋再度受損,但當時仍可再為修補,然因原告於同年9月4日拒絕被告公司派工進場修補,致丙烯樹脂凝固,故系爭彩礫石工程之瑕疵才會不能修補,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公司雖提出中興保全李佳倫書寫文書1紙為證,惟依該書面所記載之內容, 僅能證明中興保全人員曾於106年9月4日下午2時50分至系爭房屋現場,表示原告請倪○○及工人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但無從證明倪○○及工人於該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亦無從證明縱使原告當日有讓被告公司所派之倪○○及工人進場修補,系爭彩礫石工程之瑕疵即得修復等節,是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辯解,既未舉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至被告公司辯稱:雖然系爭彩礫石工程目前已不能修補,必須打掉重做,但應僅需局部打除即可,無庸全部打除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若需除去,需將系爭彩礫石工程全部打除重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豐建築企業社及龍祥土木包工業至現場實地勘查之判斷意見為證。而成豐企業社對補救系爭彩礫石工程瑕疵之方法判斷為「原外牆不良的漆已打掉一次所以已經破壞了大部分的牆面。……建議業主完全清除全部的表面及從粉光防水底層從新做起」,核與龍祥土木包工業所出具「確定原施作之彩礫石無法修補需要重做」之判斷意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反之,被告公司就其所抗辯:僅需局部打除重做,即可達到系爭彩礫石工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㈧基上所陳,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且系爭彩礫石工程發生上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並已不能修補,需全部打除重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公司施作不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故可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再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考諸民法第495條第1項條文規範目的,承攬之規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法例上將工作瑕疵損害賠償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另立條文,即應認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仍有適用上 區別之意義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之工作既有系爭瑕疵,且不能修補,即應認此時原告得就承攬工作固有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至於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應以成豐建築企業社所提拆除重做之報價135萬9,088元計算,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該報價單係原告自行委託報價,且報價之施作工法與材料,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其就系爭彩礫石工程僅向原告請款57萬4,399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所使用之工法與材料,尚有相當差距,基於衡平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約時所願支付價金之相對品質作為核算基準,兼衡以系爭房屋牆壁於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彩礫石工程前本已完工,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彩礫石工程僅需施作牆面彩礫石黏著及表面保護漆等工項即可各情。據此,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受承攬工作固有利益之損害,應以被告所自認之系爭彩礫石工程承攬報酬57萬4,399元,加計成豐建築企業社報價單中所載「刮 除全部彩礫石漆面」計25萬882元、「粉光層粗面」計25萬5,444元、「水刀清潔」計2萬5,000元、「彈泥」計15萬9,652元等工項金額,總計126萬5,377元為據,始符公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6萬5,377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377元 之損失,於法有據,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