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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

返還溢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堡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本件繫屬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由吳澤成變更為陳金德,已依法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8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款第18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及02256章規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以每公尺施作長度計價,並於施工前提送開挖擋土計畫,嗣後另提出臨時擋土替代方案,該計畫經建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在案。查被告於現場實際施作臨時擋土樁設施,與報准之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之材質及施工流程不同,屬較簡易之臨時擋土樁設施,又被告報准之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中所列「開挖機履帶式」及「開挖機操作人員」工程款,因大型開挖機需作為系統擋土板引拔及下壓之用,故有編列之必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於施工現場同時使用大型及小型開挖機作業之情形,故其中所另列之「∮200mm的塑膠管埋設費(道路開挖)」項目之「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開挖未含抽水)」工程款,自有重複編列之情形,應予扣除,而此部分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編列工程款為(新台幣)571,8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臨時擋土樁設施本為木板樁,因實際施工現場地下多屬砂石及礫石層,不適合施用木板樁,被告乃徵求監造單位同意許可後,以高單價之屋型鐵板樁設置擋土設施,差價即已自行吸收,原告所稱被告以較為簡易刑之擋土樁設施施工,即無所據。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計之工程款都是有必要之費用,被告已依照施工規範完成此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之工項,亦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即無何溢領之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其後依施工規範提出開挖擋土計畫,實際施工時改以臨時擋土替代方案進行,上開開挖擋土計畫及臨時擋土替代方案均經原告同意及監工單位審核通過。

㈡於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中,單價分析表所列計「∮200mm的塑膠管埋設費(道路開挖)」項目之「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開挖未含抽水)」工程款(下稱A工程款),與「開挖機履帶式」及「開挖機操作人員」之工程款(下稱B工程款),此二工項都是用每公尺施作長度計價。

㈢系爭工程工項因被告已完工且經初驗,原告已支付該工項工程款完畢。

㈣於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中,單價分析表列計A工程款總計為571,804元。

四、本件爭點為於系爭工程臨時擋土替代方案中,單價分析表各列計A工程款,與B工程款,二者是否有重複編列,致被告有溢領A工程款之情形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情形?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所提出之臨時擋土替代方案編列之A工程款與B工程款,二者屬同一工程而重複編列工程款,經核現場因大型開挖機需作為系統擋土板引拔及下壓之用,故有編列B工程款之必要,而原告已給付之A工程款則屬被告溢領,被告應予返還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領取A工程款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監造人員吳順讚到庭證稱:我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監造業務,於原告召開檢討會議時亦代表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言,本件被告確實有依照開挖擋土計畫之材質、施工流程施作;而係因審計室審查後認為依我們所列計者於施作時需要二台怪手,即開挖部分一台怪手,擋土部分一台怪手,但現場施工照片只有照到一台怪手,且既然施作擋土時已經先有一台怪手開挖才有辦法把鋼管放進去,則已經開挖的管溝,在埋設200mm塑膠管時就不需要再有一台怪手去挖土,所以不該再編列A工程款,但實際上在施作該工程時,不可能一台怪手施作,因為需要一台鉤住鋼板、一台去挖土,要二台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07-11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言,堪認本件系爭A工程款、B工程款確有編列支出之必要,尚無重複編列之情形。原告徒以被告並未提出現場有二台怪手同時施作該工程之照片,即主張A工程款有重複編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既未證明為真,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本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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