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劉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已與訴外人林寶村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林寶村公司處理債務及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後續轉讓問題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6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5 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相對人,然抗告人屆期後迄未清償等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法院即應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前揭一之抗告事由,自形式上觀之,縱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事宜有關,然抗告人既坦認仍待與訴外人林寶村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尚未獲得清償,則相得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有據,自應准許。更何況,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事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