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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仁昭謝昀璉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林秀慧
相對人
林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第三人林寶村約定於106年8月1日處理債務問題,且戀依佳瑜伽工作室有限公司也因欠林寶村的錢,而以110萬元轉讓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人,且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文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意旨陳以仍待與第三人協商清償債務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尚未獲清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有據,自應准許。更況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事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依職權宣告程序費用之負擔。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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