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馮彩彩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彩彩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202萬1,627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8,062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含2名子女)1,776元、勞保費718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有線電視連線費545元、行動電話費898元、交通費500元 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願樽節開銷及努力工作提出以每月5,000元來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 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6年9月2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202萬1,627元之債務」、「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9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 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5、39至 41、43、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現任職於香港商麥迪康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生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9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現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及2名子女兒少扶助每月各 1,969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條、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3、35、39至41、53至56頁),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萬4,09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8,062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含2名子 女)1,776元、勞保費718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有線電 視連線費545元、行動電話費898元、交通費5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繳費通知、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憑證、純精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50至51、75、77至81頁),堪信聲請人每月確有需要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含2名子女)1,776元、勞保費718元、水電費約1,266元、有線電視連線費545元、行動電話費 898元、交通費500元等費用,而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項目費用,衡情尚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且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單據資料相符,自堪憑信。又關於瓦斯費約734元 之支出(即2,000元-1,266元),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確屬生活所必需,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再關於膳食費6,000元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日2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等語,核算後平均每餐約67元,亦無違常情,尚與宜蘭在地生活之消費水平相當,衡情亦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另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8,062元部分(已扣除兒少扶助後之支出金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於離婚後,均是由其獨立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部分,倘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一方之經濟能力不足或已達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程度者,自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其前夫黃坤燦共同負擔。從而,該扶養費支出於超逾4,031元之金額部分(即8,062元÷2),自應予剔除。末關 於房屋租金8,000元部分,雖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租金數額及匯款憑證所載匯款金額相符,然聲請人既自陳每月尚受有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該房屋租金支出 於超逾5,000元之金額部分(即8,000元-3,000元),自應 予剔除。 ㈣衡諸前述各情,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萬1,468元(即膳食費6,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4,031元 、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費(含2名子女)1,776元、勞保 費718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有線電視連線費545元、行 動電話費898元、交通費50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95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僅餘2,627元(計算式:2萬4,095元-2萬1,468元)可供支配 。 ㈤準此,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與相對人 等進行前置調解時,對於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本息為61萬 2,833元(計至106年9月18日止),國泰世華銀行當時係提 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34、115頁),清償比例約58.75%,除上開債務外, 據各債權人於前開調解案件陳報情形,聲請人尚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本息共15萬8,794元(計至106年9月18日止,見消債調卷第39頁);欠相對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本金及費用共2萬1,983元(見消債調卷第42頁);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息、違約金、費用共9萬3,168元(見消債調卷第45頁);欠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本息共518萬9,961元(見消債調卷第50頁);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本息共16萬1,674元(計至106年9月18日止,見消債調卷第107頁);其餘未陳報之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尚欠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本金9萬6,732元;欠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本金3萬9,571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因此,倘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同一還款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需償還相對人聯邦銀行518元(即15萬8,794元×58.75%÷180期,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下同);相對人玉山銀行71元(即2萬1,983元×58 .75%÷180期);相對人台新銀行304元(即9萬3,168元×58 .75%÷180期);相對人陽光資產公司1萬6,939元(即518萬 9,961元×58.75%÷180期);相對人摩根資產公司527元( 即16萬1,674元×58.75%÷180期);相對人澳盛銀行315元 (即9萬6,732元×58.75%÷180期);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 129元(即3萬9,571元×58.75%÷180期),再加計每月應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之2,000元後,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數 額為2萬803元,顯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2,627元已不 敷清償債務,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部分僅計算本金並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足認聲請人尚待支付之每月清償總額應屬更高,且若任令聲請人自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恐難達成一致條件,日後其還款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