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管國霖、賴昭銑、劉炳輝、周添財、范志強、鍾隆毓、黃錦瑭、童兆勤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陶金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金明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金明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 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25,768元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6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費754元、瓦斯 費247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696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429元、勞健保費1,565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無償還能力,遂於106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 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柏亨企業社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及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為3,628元,合計為15,628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柏亨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費754元、瓦斯費247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696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429元、勞健保費1,565元,共計13,5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陶金明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險保費收據、協車機車行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宜蘭縣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簡易自來水清潔維護管理費、德和煤氣行統一發票、宜蘭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三)職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5,6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540元後,仍尚餘11,134元(計算式:15,628元-13,540元=2,088元)。而可認聲請人之收入於支 付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些許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522萬5,768元,其對屆期之債務,已難於短期內清償,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重建經濟生活秩序目的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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