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郭家慶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慶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債務權人未參加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本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4,19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743元、勞健保費1,001元、電話費914元、電 費711元,及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6000元與未成年子 女一名扶養費各6,000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各負擔6000元), 扣除後之餘額約為7,000元不等,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之財產,但現值約為83,000元,此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目前積欠相對人共有171萬4,19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 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743元、勞健保費1,001元、電話費914元、電費711元」、「扶養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父,其父張進才育有三子一女,除次子聲請人外,長子與三子均已去世,而女兒尚須扶養婆婆故無力扶養父親張進才」、「聲請人共育有二女一子,二女已經成年,尚有未成年子女郭OO需扶養,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473元,與聲請人配偶負擔比例為1:1,約為6,000元」等情,與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辛字第11621號薪資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88頁),核無不合,已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於踐 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於105年3月12日間於開始於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達公司)工作,故105年度工作約 為9.5個月,而該年度收入為276,799元,平均月薪為29,136元(計算式:276,799/9.5=29,136),聲請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兼職收入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辛字第11621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相符,亦堪信為真 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 等日常生活支出2,00元、交通費743元、勞健保費1,001元、電話費914元、電費711元,及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與未成年子女一名扶養費各6,000元」等情,雖未見聲請人提 出單據說明,惟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 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743元、勞健保費1,001元 、電費711元等項,共計9869之支出,均屬日常生活所必要 ,膳食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部分亦屬雜項支出部分,雖缺乏單據,但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國民最低生活費金額標準,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 (四)衡諸前述各情,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1,869元(即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743元+勞健保費1,001元+電話費914元+電費 711元及扶養費12,00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約為7,140元(計算 式:2萬9,000元-2萬1,869元)可供支配。 (五)準此,依前所述,聲請人每月雖有7,140元餘額可供支配, 且亦表明願將該餘額之九成全數即6,427元用以清償對相對 人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時,對於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4,193元(按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166萬1,207元,參本院卷第38至84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即於陳報狀稱聲請人明顯入不敷出,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卷第46頁),顯已超逾聲請人 目前之還債能力。為佐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辛字第11621號受理,先後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自106年1月起移轉聲請人對亞達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予萬榮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12月27 日宜院平105司執辛字第11621號移轉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21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上及債權人陳報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積欠之債權為165,575元、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債權為3萬7,233元(計算式:17,723+13,788+5,722=37,233)、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權為63萬917元、萬榮公司積欠 之債權為32萬9,25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積欠之債權為9萬305元、新光公司積欠之債權為23 萬88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權為17 萬7,036元,而依各債權人所記載之利息計算,本件聲請前 所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已累積至166萬1,207元。再參以聲請人為51年11月9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0年之勞動能力,據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能支配之金額計算僅能還款88萬9,200元( 計算式:7,410元×120月=88萬9,200元),顯不足以清償 前述債務總額166萬1,207元。換言之,前開債權金額已超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金額,更遑論加計其後利息及違約金,且聲請人每月縱使如數清償上開金額,其本金至其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僅能清償過半,顯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已不敷清償債務,且若任令不顧,日後其還款金額恐將更高,甚而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且須將前述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納入考量,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