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振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12月8日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償 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 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前揭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1,000元,其中租金支出為10,000元,由債務人負擔5,000元,其餘5,000元由家屬代為支付(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7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21頁、第36頁、第47頁)。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於105年6月13日先陳報每月薪資收入不變,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2,965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為3,000元( 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第41至42頁),嗣於105年8月2日債務人具狀陳報每月收 入為24,965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2,965元,其中租金支出改稱其實際支出應為10,000元,因承租時與開工廠友人合租,言明每月每人負擔5,000元,債務人基於經濟因 素,同意合租,然該友人因空間太小無法堆放存貨而退租,債務人因租期未到,全部家當已搬入,且一時無法找到合意之居所,故不得不承受全部租金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至108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與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先後陳述不一,已影響本院對債務人有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之判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重新陳報妥適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8月15日具狀陳稱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5,985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加計年終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收入),必要費用支出竟提高至27,818元,除租金支出10,000元外,另稱有扶養配偶之必要而增列生活費支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0至123頁),是債務人陳報支出顯然高於其收入,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要非無疑。債務人於105年8月25日復稱每月收入應加列子女奉養金1,000元,租金支出調整為8,000元(實際支出仍為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支出從每月3000元改為2,749元,故更正每 月收入為26,985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5,567元,並將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調高為3,500元(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29至13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命其陳報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12月8日陳報每月收入為28,791元(其中薪資為26,500元、年終獎金收入分配於每月為1,291 元及子女奉養金1,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6,873 元,每月清償3,5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至192頁) 。債務人於105年12月8日最終所提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其中一債權人因逾期為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四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6至220頁)。 (三)又債務人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部分業經第三人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至181頁、第199至200頁),另債務人子女之奉養金,經債務人陳報且查無反證下,暫依該金額認定,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791元,經扣除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費用支出26,873元後,餘額為1,918元,顯低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應 清償金額3,500元,倘若債務人主張每月清償3,500元,應有其他收入,否則如何以每月淨額1,918元支應每月3,500元之清償方案,是更生方案恐無履行可能,如可履行,則顯然債務人尚隱匿其他收入或有虛報支出之情事。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寬逸之生活,故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11,448元為參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48元列計、債務人扶養費以2,749元列計、債務人配 偶扶養費以3,816元列計(即債務人和其子女二人均分扶 養費,計算式:11,448元÷3=3,816元),每月必要支出 為18,013元。是每月收入28,7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0, 13元後為10,778元,如未列計年終獎金之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之餘額為9,487元,顯然債務人每 月清償金額3,500元遠低於9,487元,而難認債務人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於106年1月7日租期屆滿後,仍續租租 金高達10,000元之房屋,且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另稱有扶養配偶之必要而增列聲請更生時所無之支出,難謂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復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