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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玲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慶隆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引仁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林引仁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於55年出生,罹患重肌症無力及憂鬱症,而其於100年至104年間雖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第4號卷第132至133頁),然其工作期間不長,亦不固定,且其上開疾病未完全治癒,依常情而言,其無法長期工作,覓職實有困難。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領有羅東鎮公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補助款10,000元,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款4,500元,又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需支付伙食費2,500元、醫藥費1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費用200元,是每月必要支出共4,500元,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291元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入不敷出,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未指明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相關事實,亦未提出應為不免責裁定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遽謂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債務人名下尚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股,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債務人名下原雖持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自103年起迄今往來之證券商、股票餘額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存券異動紀錄,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保結消字第1060002643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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