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 務 人 郭振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林裕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振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亦表示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而其所提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償總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綜合考量其收入及支出後,可 供清償之金額顯然太低,難認已盡力清償,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遂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5年之車牌號碼為AJK-0283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及零星存款合計1,204元,其中汽車因已超 逾折舊提列年度,且冷車系統損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且無債權人主張有變價實益願主導拍賣程序,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開始裁定清算程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情形,且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等語,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而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係任職於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力麗明池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47頁),是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兩年即自104年6月至106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 24個月=600,000元);另債務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0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費10,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 、扶養費3,000元,是債務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 )。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96,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4,000元=96,000元)。故本件若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448元計算(即11,448元+3,000元)2年期間之費用,共計為346,752元(計算式:14,448元×24個月=346,752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253,248元(計算式:600,000元-346,752元=253,24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債務人未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開始裁定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款云云。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尚難徒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 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 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