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非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曾向鈞院聲請破產、然因聲請人當時未委託會計師製作105年度之半年報財報、致鈞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人是否資產小於負債、而以105年度 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因聲請人確已無法 透過資產抵償到期債務,近來已有眾多債權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動產設備等,加以聲請人日前委託會計師做成105年度財報,亦顯示聲請人淨值已成 負數,故為免因債務清理程序徒增費用、特再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資產價值遠低於負債,顯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依聲請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基準日 之資產【新臺幣(下同)4億2948萬元】已大於負債(6億5650萬9000元),而自該財報編制基準日迄今又歷經8個 月,資產負債狀況仍持續惡化下,更足徵聲請人確已無法以資產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 (三)聲請人因現金流不足、無法支付營運費用,故於105年間 已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推定為不能清償,符合破產法第1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1、聲請人是國內少數具有藍寶石單晶生長、切片、研磨、拋光等一貫化製程能力的專業藍寶石供應商;並以生產藍寶石晶棒、氮化鎵磊晶用藍寶石基板、圖案化藍寶石基板等LED材料為主,聲請人以自有研發技術為基礎不斷創新突 破,產品品質除通過國內主要磊晶大廠認可外,亦遠銷至日本及韓國等國際市場。聲請人並因此得公開募資、股票於100年5月31日公開發行,並於100年9月13日興櫃交易;然因近年來全球LED產業不景氣、加以中國科技廠迅速崛 起串聯紅色供應鏈下,市場供需失衡、同業削價競爭,嚴重衝擊國內LED產業造成連年出現虧損;聲請人除透過增 資方式注入資金外,亦積極尋求投資者。惟因獲利仍未如預期且反而持續虧損,聲請人除裁員並尋求轉型機會,原擬開發從事相關原材料之貿易業務以賺取利差,詎遭廠商倒帳達一億餘元,致聲請人現金流不足、105年上半年開 始無法清償現有供應商債務情事、供應商亦不願出售原物料,因此聲請人於105年6月起停止接單,並於105年下半 年資遣員工102人,目前聲請人僅餘4名員工看守及處理日常庶務。 2、債務人發生停止支付情事、推定為不能清償,而符合破產法第1條之破產要件: ⑴聲請人除已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債權人已對聲請人採取法律求償及執行程序,說明如下: ①就銀行借款無法清償、停止支付部分: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銀行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已聲請法院向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因債務屬實並無異議;且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已先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及生產設備。 ②就供應商貨款、機器設備款、維修服務費用等其他債權人、聲請人無法清償停止支付部分: 雖聲請人於105年上半年期間曾經與債權人協商展延到期 債務清償期,然因聲請人其後持續發生現金流短缺情事、已無法償付債務,故截至日前、聲請人已收受多家廠商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聲請人面對各債權人之追討,已停止清償債務。 ⑵又聲請人生產圖樣化藍寶石產品,其生產製程中之重要設備抵押設定於兆豐銀行,該等機台已於105年8月24日遭兆豐銀行聲請拍賣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點交;其他設備機台亦遭債權人聲請鈞院拍賣,故聲請人於廠房及生產設備查封拍賣後,除已確定無法繼續營運外,亦無營收可償還債務,故聲請人目前確實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 ⑶從而,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而陷於停止支付之情,聲請人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 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破產要件。 (四)聲請人破產後、有可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財產: 1、現金部分: 聲請人於財報編制基準日(即105年12月31日)尚有1047 萬元為保留於預付款項,其預計付項目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日常庶務作業費用、破產財團費用等、截至106年8月尚存餘有約720萬元。 2、應收帳款: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因使用聲請人Hub倉內之2吋晶片產品且未支付貨款,產品金額約3,381,331元;經聲請人向台南地方法院對新世紀公司承辦人 員提起侵占之刑事訴訟,新世紀公司於訴訟中已承諾會清償此筆貨款。另聲請人向法商CORIAL S.A.S.購買之設備 、因驗收不通過,已解除契約;且經鈞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得向法商CORIAL S.A.S.請求返還已付之設備款及損害賠 償57萬1000歐元(含損失賠償及遲延利息合計約2370萬元);聲請人依法得為收取。 3、貨款債權: 對新世紀公司另有美金1,197,414元(約38,736,738元) 之貨款債權,聲請人已聲請仲裁給付。此部份貨款因於商業會計法上、帳齡已超過一年且有爭議,故會計師依謹慎保守原則認列為呆帳,但因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交易往來數年,產品品質均無問題,新世紀公司拒付貨款係出於拖延付款目的、且債務人新世紀公司為上市公司,故此部分帳款評估應可收回。 4、動產設備: 聲請人主要資產廠房機器設備,除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外,尚有長晶爐、單面硬拋機、單面拋光機、冰水主機等設備未設定抵押,拍賣後應有存餘價款。 5、承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如進入破產程序後,仍有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之設備均與晶體生長、拋磨相關,設備品項單純,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簡單,資產變價、分配所需時間亦較短;聲請人現有資產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現總債權人數僅約40人,債權結構相對簡單;透過破產程序各債權人及股東亦得公平受償,故聲請人進入破產程序確有必要與實益。因此,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維持破產程序進行之公平性,聲請人懇請鈞院徵詢債權人意見後迅指派本件破產案之破產管理人。 (五)綜上,聲請人現況資不抵債、以及對到期債務不能清償及停止支付之事實;且聲請人尚有資產得組成破產財團,除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外,並得有效促成債權人及股東之公平分配。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條 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之內容,指出其可變現資產總值為469,991,461元,負債則為651,017,273元,而主張其資產小於負債等情在卷,然聲請人於106 年8月29日聲請狀內記載聲請人於破產後,可供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之破產財產包含現金720萬元、應收帳款包含新 世紀公司貨款3,381,331元、法商CORIAL S.A.S設備款及損害賠償額約2370萬元、新世紀公司貨款債權38,736,738元、廠房機器設備等情(見聲請狀第6-7頁)在卷,然聲 請人於106年9月21日之補正狀現金部分記載則增為8,953,666元,應收帳款則列為1,606,994元等情(見補正狀第2 頁),故依聲請人前後2書狀所載,其對於其應收帳款之 部分前後記載金額差異甚大,已難遽認為真實,況聲請人將上開新世紀公司之貨款、法商公司之設備款等款項均列入得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財產內,顯見上開於會計帳上已列抵呆帳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無法回收之帳款,而自難逕認該款項無法回收而非屬聲請人之資產甚明。 (二)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其現況為新世紀公司3,381,332元、K-SEMI Co.LTD 3,403,561元、LGS Co.LTD 1,590,045元、徐州同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71元、沃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50元、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55,628元、英屬維京群島商智皇投資有限公司95,786元、浙江東晶博藍特光電有限公司302,329元、湘 能華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7,216元、寧夏佳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4,429,499元、霈昇實業有限公司317,709元、全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2元、4,070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214元、博隆實業有限公司32,990元、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99,000元、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452,000元、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810元、精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6,885元、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49,140元、豪冠科技有限公司4,290,670元、佳營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4,812,950元、寧夏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409,356元、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772,425 元、KA YEUNG 877,826元、上海藍寶150,098元、海天科 技7,956,838元、晶發光電2,028,855元、湘能華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82,340元、法商Corial S.A.S 23,700,000元,合計應收帳款高達311,828,495元,此有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發票、達京科技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支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債權轉讓通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簽收單及履約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見聲請狀附件一)在卷可稽,故可見上開應收帳款,除有發票、出貨單、支票外,尚有部分款項已取得對方之還款協議、商業本票,甚或取得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民事確定判決在案,顯見上開應收款項,若聲請人積極主張權利或持之兌現或聲請執行,尚非全然不得回收之款項,再參之聲請人原提出105年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為429,480,000元,迄於提出聲請時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總額則為469,991,461元,更可見其資產有所增長,自不得逕以該應收帳 款已列為呆帳為由而不列入聲請人之資產內自明。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其中新世紀公司資本額40億元、沃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3千9百萬元、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千5百萬元、霈昇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全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億 元、博隆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元、揚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8億元、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千萬元、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精磊科技有限公司資本 額1百萬元、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80億 元、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1億元、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千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在卷可考,核上開聲請人債務人之公司,除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外,其餘聲請人債務人之公司仍正常營運中,其中不乏資本額達數千萬、數億元、數十億元之公司,此更可徵聲請人之債務人公司並非無償還能力,自不能因該應收帳款列入呆帳而認其全然不得回收甚明,況縱已歇業、廢止之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清算前,其帳款是否得以回收,亦非全然不可能,退步言之,縱扣除該2家公司之應收帳款2,028,855元、96,772,425元後,聲請人之應收帳款仍有213,027,21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資產總額應為681,411,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與其負債總額651,017,273元相較,其資產顯大 於負債,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再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而聲請人既有前開應收帳款得以回收,若聲請人積極主張權利自非全然不得回收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以該款項已列為呆帳為由而未積極回收債務用以清償其負債,則聲請人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顯係其主觀上不為清償,而難認其事實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聲請破產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聲請人資產對一般金錢債務,顯無長久不能支付之情,聲請人稱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採憑,經核欠缺首開破產原因,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慶生